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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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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耕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区域,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下达的基本农田规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乡(镇);
(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指标,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填制表册,并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汇总数据,并绘制县(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二条 确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和其他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超过10亩、在10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因特殊情况未能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损害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应当限期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征地费中土地补偿费3-5倍的标准,向所占基本农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该耕地年产值6倍的标准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的,除缴纳闲置费外,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弃耕抛荒所承包的基本农田超过1年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将基本农田改种林果或者挖塘养殖,确实需要的,必须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建房、建坟、建窑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和堆放、排放废弃物。
第十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通过增加投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等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占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占用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被占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和少批多占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并处以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处以被占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治理,毁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或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三条 对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倾倒城市垃圾、污泥等造成污染和损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及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越权审批使用基本农田以及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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