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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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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跃勇  来源:  阅读:

 [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处理复杂刑事案件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中自杀案件,尤其是被动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更是争议颇多。本文结合理论与实际,对这一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形式、性质及刑事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彻底实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做到准确定罪和正确量刑,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目录]:
 一、自杀的分类
 二、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三、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四、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性质
 五、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虽然自杀是一个很普遍的词汇,受过教育的人都能理解它的含义,但要科学地对它进行定义并不容易。目前为止,不同学者对自杀的理解仍有差异。《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定义为“有意或者故意伤害自己生命的行动”;美国心理学家施奈德曼1975年定义为“自己引起,根据自己的意愿是生命终结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自杀是指主体自主采用各种手段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甚至泛化为“有害生命的一切人类行为”。这些定义各有特色和理由,却过于学术化或晦涩难解。在这里,我们可以简单地说:自杀,就是人主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客观上,它表现为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在主观上,它表现为自杀者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有意戕害自己的生命。
 自杀是否构成犯罪,各国刑法不尽相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它是一种犯罪行为,但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不仅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而且自己也不能随意处置。因为孤立的个人总是生活于社会中,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自己的权利、义务也和他人的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如果某人随意剥夺了自己生命的话,那么,他不仅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而且也放弃了对整个社会所应承担的义务,给社会、给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害。正如有人说的,自杀是“普遍的、不断以新的形式出现的社会斗争的一千零一种征兆中的一种”[1]。所以说,自杀行为仍然有必要通过法律进行调整。
 一、自杀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自杀进行不同的分类。如:Gelder按自杀的目的分为自杀死亡和蓄意自伤;Durkheim按自杀原因分为失范性自杀、利他性自杀、利己性自杀和宿命性自杀;美国国立精神卫生研究所自杀预防研究中心按自杀的结果分为自杀意念、自杀未遂和自杀死亡。在这里,我们主要按照自杀者的意愿分为主动自杀和被动自杀。
 主动自杀是指自杀者全部因为自身原因而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如:因感情受挫悲观厌世而自杀,因绝症不愈难以忍受而自杀,因负担过重不堪承当而自杀等。诚然,这种情况一般不追究自杀者的责任。如果自杀既遂,主体已不存在,那无法予以刑事处罚。如果自杀未遂,但自杀者已决意自杀,则刑罚也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当然,这并不表示自杀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自杀者以危害社会或他人的方式自杀未遂,并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那就应当和没有后果的单纯自杀相区别。自杀者的自杀方法构成刑法明文规定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说,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把自杀行为视为犯罪,但司法实践中也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被动自杀是指自杀者由于他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自杀。如:教唆自杀、帮助自杀、逼迫自杀等。在这些情况下,一般都会产生是否应当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在被动自杀案件中,同样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只有他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备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才能依照刑法规定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平常所说的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问题,一般都是指的这种情况,本文主要论述的也是被动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
 二、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由某种危害行为而造成,为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提供客观基础。鉴于自杀者本人通常不产生这个问题,故其自杀行为一般也不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但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有强烈的生存欲望,只有在欲望彻底崩溃时,才会产生自杀念头,并实施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而欲望崩溃又与自杀者的精神素质密切相关。所以,我们可以不把自杀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进行研究,但却有必要查明自杀者的主观心理因素。这样才能实事求是的认定他人行为对自杀所起的作用,正确确定是否需要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
 弄清自杀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必须要明确刑法因果关系同哲学意义上因果关系的界限,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有人认为,只要某人自杀是由于他人行为所引起,那么这一行为同自杀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人的行为,既包括正当、合法的行为,也包括违反道德、纪律的行为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与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的,从客观上看只能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才能作为自杀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进行研究。它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构成犯罪客观要件所必须具备的那些行为,如非法拘禁、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行为等。此外,即使某人行为错误或轻微违法,并引起他人自杀,但行为尚未达到违反刑法规定的程度,就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如把所有行为都作为自杀案件的原因研究,就必然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错案的发生。
 三、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哲学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同因同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和异因异果等。
 具体到自杀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由于他人实施一次危害行为而导致某人自杀。如甲男强奸乙女,致使乙女自杀;由于他人实施多次危害行为而导致某人自杀。如甲多次在公共场合对乙进行侮辱漫骂,致使乙自杀;由于多人共同实施一次危害行为而导致某人自杀。如甲女受到乙、丙、丁三人的公然强制猥亵,无法忍受而自杀;由于多人实施多次危害行为而导致某人自杀。如甲受到乙、丙两个儿子及儿媳的经常虐待,不能维系而自杀。此外,还有自身没有自杀的勇气或能力,请求他人帮助自杀等形式。总之,在自杀案件中,他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直接对某人自杀结果的出现起作用,而是通过某人自杀行为间接发挥作用。此外,在多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自杀的情况下,还应当认真区分因果关系的主要联系与次要联系,这对解决自杀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具有重要意义。
 四、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性质
 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应属于外在的偶然联系。对此,可通过分析2003年“教师体罚致学生自杀案”来说明。
 这是重庆市首起学生反抗教师粗暴教育而在校跳楼自杀的事件。2003年4月12日,重庆实验学校初三女生丁瑞婷按校方要求,应于上午8时到校补课,但未能按时到校。后被班主任汪宗惠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期间,汪宗惠不仅对丁瑞婷进行体罚,还守着其他同学的面说:“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瑞婷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八楼跳下自杀死亡。后汪宗惠因犯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
 结合审判结果分析此案,汪宗惠故意侮辱学生,其行为同被害人丁瑞婷自杀身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辩证法、唯物论分析此案因果关系性质,应该承认,引起丁瑞婷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因,也有外因。内因是丁在当时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自杀行为,它同丁的死亡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而汪的侮辱行为只是外因之一,只是促成丁死亡的一个条件,它同丁的死亡之间是外在的偶然联系。
 或许有人认为,汪的侮辱行为不是造成丁死亡的条件,而是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因为汪的行为在当时具体条件下,有促使丁产生自杀的实际可能性。但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它颠倒了丁死亡的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丁死亡的内在原因是当时自己的自杀行为,它起到根本的决定性作用。可以想象,如果当时只有汪的侮辱行为,而丁自身不存在自杀的心理和行为,就根本不会发生死亡结果。本案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之前在教育学生时经常打骂学生,但那些学生没有自杀。这里的关键在于其他学生不存在引起自杀的内在因素,因而尽管遇到同样的外在条件,也不会出现同样的自杀结果。由此可见,汪的侮辱行为,并不存在引发他人自杀身亡的必然性。
 可见,分析自杀案件因果关系,不能否认外因的客观存在。因为其中能够作为原因来研究的,并不是引起自杀的内在原因,而恰恰是外因。因此,我们应当认定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性质是外在的偶然联系。
 当然,这并非说自杀案件中不存在因果的必然联系。如逼迫自杀等情况,由于他人的危害行为对于受害人自杀起到了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事物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刑法因果联系也就具有了内在的必然联系。不过,这种情况在自杀案件中毕竟为数不多。
 五、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从自杀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在解决自杀案件中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受害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如何处理,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邵建国案作如下分析。
 1990年4月30日,银川民警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女联防队员沈某,应邀到苏某家喝酒。酒后一起返回途中,与妻子王彩相遇。王原就怀疑邵与沈某关系暧昧,见两人又在一起,更加怀疑,便负气回家。晚7时许,邵与王在家为此争吵。邵说:“我不愿见到你。”王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手枪取出,要与王一起自杀。王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未到手,邵持枪进入卧室。王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见此便从邵手中夺枪。在都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同意,但未把枪拣起。邵躺在里,王在外,两人又争执了一会。晚10时许,王说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坐起来扳住王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要把枪拣起来给邵,邵便放手。王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胸部击发,子弹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邵被银川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
 该案在审理中,存有四种意见。一认为,王是自杀身亡,邵无杀人故意,也无杀人行为,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认为,邵对王拿枪自杀制止不力,非故意杀人。但邵违反枪支佩带规定,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比照刑法类推定罪。三认为,邵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类似,应类推定“提供枪支帮助配偶自杀罪”或“帮助自杀罪”。四认为,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邵、王在争吵中,王不想活是出于一时激愤,并非决意自杀,更没有明确的自杀方法。此时,邵没有缓解夫妻矛盾,打消王的轻生念头,而是用“两人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和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诱使和激发王自杀的决心。后邵又将子弹上膛,进一步为王自杀提供条件,起到帮助王自杀的作用。尽管王从邵手中夺枪时,邵没有松手,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但当王提议两人上床时,邵没有拾枪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里,让王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枪支。邵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的自杀后果,其诱发和帮助王自杀的行为,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采纳这一意见,认定邵构成故意杀人罪。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如何定罪?能否等同于故意杀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二是认为不应直接定故意杀人,而应类推定罪[5]。但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类推,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后,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刑法教科书仍然沿袭传统观点。如张明楷教授在2001年律考教材《刑法》中论述教唆或帮助自杀时指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6]。后张明楷教授在2003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二版中,观点已经有所改变。他指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制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7]。
 目前,有些学者也已经提出见解,认为对教唆、帮助自杀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类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本身的疏漏,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方法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8]。刑法专家陈兴良教授对这一观点也予以认可。据此,在现行刑法下,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逼迫他人自杀
 逼迫他人自杀,是指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利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胁迫方法,故意将他人置于生路断绝的境地,强迫其自杀的行为。它是借助受害人之手,达到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犯罪目的。
 例如:2002年11月,廖永德因家庭琐事与妹廖某发生争吵,廖永德腰部被廖某打伤。2003年5月4日晚,廖永德因治疗腰伤费用问题到其妹廖某家理论。争执中,廖永德动手打了廖某夫妇,并骂其妹廖某“你这种人不死,活着也没有用”,要廖某自杀。廖某被迫答应次日自杀。5月5日晚,廖永德得知妹妹没死,便从家中带农药到廖某家,将农药倒入小茶杯,示意廖某喝下。过了半个小时,廖永德见妹妹还没喝,便威胁说:“再不喝下去,我就给你灌下去。”廖某听后,就将一茶杯农药喝掉。事后,廖永德因害怕而打120,廖某脱险。后廖永德被福建漳平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
 此案从形式上看,是廖某自杀,似乎与廖永德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廖某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所为,是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利用廖某特定的心理情绪环境,实施威胁、督促廖某自杀的行为。其行为对廖某自杀起了决定性作用,结合犯罪认定理论及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廖永德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类案件认定的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二是仔细分析受害人是否处在一种特定的、受逼迫的环境中。若二者兼备,则应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
 (三)同意杀人
 同意杀人是指受受害人嘱托,或得到受害人承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具体包括受托杀人与得承诺杀人。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对同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但一般认为同意杀人在性质上与一般故意杀人并无不同,差别仅在于行为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存在轻重之别。
 首先,同意杀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关键在于受害人是否在法律上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人的生命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为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家、社会总是会采取相应手段来保护这一资源,而不会轻易的将它完全交给个人自由处置。自杀行为必然会造成社会小群体以致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利于统治秩序,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法律评价为合法行为。所以,同意杀人与非同意杀人在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这一行为本质上,没有根本的不同。这也是当前安乐死不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其次,同意杀人一般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这不在于该杀人行为已经得到受害人的同意。而是取决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从客观方面看,同意杀人通常对社会的冲击较小。从主观方面看,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毕竟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其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对生命权的轻视程度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具有量的差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故意杀人行为要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行为所配置的刑事责任也理应低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理论与实务界一般认为安乐死这种“同意杀人”的行为属于从轻情节的故意杀人,按照这个解释也是说得通的:其一,安乐死中行为人动机的善良反映出其对生命权并非恣意轻视,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二,安乐死这种杀人行为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冲击较小。
 最后,特殊情况下同意杀人未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同意杀人的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但这不是绝对的。在同意杀人中完全有可能存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同意杀人行为。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被害人的嘱托原因、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四)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一般而言,相约自杀案件中如果相约自杀者均已死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其中一方受嘱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遂的,对自杀未遂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二是一方教唆另一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遂的,对教唆者应按一般教唆自杀处理。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遂,对提供条件的一方应按帮助自杀处理。但这里都可以比一般教唆或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9]。
 三是相约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反悔而不自杀的,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如未实施自杀的人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对自杀者的救助义务
 如果行为人对某人自杀负有救助义务,但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却消极的不去履行,并造成某人自杀的后果,这就成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分则有关的条文精神,这里的救助义务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业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于行为人的先行为而产生的义务。违反以上三种特定义务,对自杀者不去救助,就应当处以刑罚。此外,没有救助义务,对自杀者没有施救的,即使自杀者身亡,行为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武汉晨报报道,程女士到当地山上采野茶,回家途经张某的私家茶场,被怀疑“偷摘茶叶”而发生争执。次日下午,程怀揣农药到张家“讨说法”。因张不让步,程当面喝农药身亡。张未上前制止,除拨打110报警后,未采取其他抢救办法。此案中,因为法律没有设定公民负有救助他人自杀的义务,故张某对程女士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张某见死不救的行为,应予以道德上的谴责。
 (六)因某一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杀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可能引起受害人自杀的,包括强奸罪、诬告陷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报复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受害人自杀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对受害人自杀起了一定作用。其次,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并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一般来说,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出于犯罪故意,但对其行为引起受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则是由于犯罪的过失。正是由于行为人具备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所以,应当对受害人的自杀承担刑事责任。
 在这里,我们要把犯罪行为引起受害人自杀与故意杀人区别开来。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害受害人的行为。对此,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而把引起受害人自杀的后果,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自杀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问题,是刑法中比较复杂的一种情况。鉴于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位置的重要性,我们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真细致的探索研究,寻找规律,切实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和正确量刑,并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参考书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珀歇尔自杀》第306页
 [2]孙玉环,田文生:《体罚致学生自杀,重庆老师一审被判刑》,载中国法院网案件大全栏目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金子桐等 :《罪与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
 [5]李黎等:《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6]张明楷:《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9]简华良:《逼迫妹妹自杀,竟有如此哥哥》,载正义网法治新闻栏目
 [10]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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