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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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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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