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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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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
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
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
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
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要经生产
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 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
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
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 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
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郊区和
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 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市郊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
政府批准;风 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
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
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
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山脚,村旁有荒
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 耕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
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 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
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 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
少量耕地 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
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
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
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用地数量在批准的建房规划范围
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 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
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
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
(二分三)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
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方,宅基地可适当多划
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 要切实加强领导。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
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 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
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要
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发接受教
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制止不听的,对买卖
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
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
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
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
处理。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
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
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
法部门依法征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
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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