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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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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主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真的选举经费,由各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共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 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 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 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个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 指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 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 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 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 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 处理选举中实现的问题;
(九) 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 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因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给予登记。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应给予登记。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 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 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书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 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 公布投票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 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中将投票人数和票暑假以核对,做出纪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余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十一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处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举行。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得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创当选证书。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在村民委员会环节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工作,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额,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 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 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 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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