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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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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土房管发〔2003〕64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批复


大渡口区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集体土地集资建房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渡国土[2002]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1999年1月1日后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遵循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制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符合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也可享受《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规定的农民按镇区规划建设农民新村的土地置换政策。
二、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的,土地权属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批复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对手续不全但符合其他实体规定的,可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对集资建房分摊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加上原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对未超过部分可按规定发证,对超过部分不予发证;
(四)有不符合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予发证。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参与利用集体土地集资建房活动的,应符合本批复第一、二条的规定方可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二○○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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