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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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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
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
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
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
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
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
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
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
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
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
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
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
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
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
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
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
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
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
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
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
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
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
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
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
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薄。年终结清
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
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
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
帐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
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
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
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
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
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
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
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
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
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
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
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
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
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
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
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
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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