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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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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31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人口在五百人以下的村一般为三人;村民人口在五百人以上二千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五人;村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的村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民族成份。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遇有特殊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乡、民族乡、镇 (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或推后进行,但提前或推后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进行安排,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的经济收益中支出,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采取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选举实施方案,听取工作汇报,受理村民的申诉、检举、控告,纠正违法行为等方式,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候选人名单、选票等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县级、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引导选民依法搞好选
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

(六)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给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不是村干部的村民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为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材料,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定选举大会具体选举办法;

(八)做好选举准备工作,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在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

(二)外出后无法联系,在选举日又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或者发现有错登、漏登、重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调查,并做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村
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完成国家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也可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时,由选民本人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于选举日十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并以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对选民提出的初步候选人或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条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次投票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让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向候选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村政建设、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个别边远、分散、交通不便的村可以设立投票站,对老弱病残不能到选举大会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分别由选举委员会成员和两名监票人负责。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进行并完成。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在投票结束后,必须立即密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 ,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 ,然后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领取委托书,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

投票人数的有效。确定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开计票。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一次性投票选举时,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哪项多于规定的应选人数的,哪项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属于哪项,哪项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如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但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在三个月内依法选举补齐。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选举村民小组长、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经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须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乱纪、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对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和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辞职。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指导。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也可以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的程序和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补选时,过半数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辱骂、诽谤候选人或选举工作人员等其他不良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追究、压制、报复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或票箱等手段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以暴力、威胁、贿赂、弄虚作假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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