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石法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杰,男,l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栾城县柳林屯乡北五里铺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王改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增福,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旭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刘新杰不服栾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2000)栾行初字第13-Al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栾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治安裁决符合法定职权和管辖规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维持栾城县公安局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打横幅的行为没有给市纪检委的办公造成任何影响;
二、被上诉人管辖此案,属于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伙同他人在石市纪委打横幅扰乱办公秩序,不听劝阻,我局对其所作处罚,经过市公安局复议和栾城县法院审理,均维持我局裁决。
经审理查明:刘法辰、刘同文因党员资格被取消一事找栾城县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没有得到答复。2000年1O月23日上午刘同文、刘法辰在市纪检委门口手持姜青天,我冤枉的布幅,后刘新杰、张茂伟赶到,与二人站在一起。上午十一点多,栾城县县委、信访局、纪检委领导赶到市纪检,经反复做工作,四人随县领导回到奕城。栾城县公安局随即对四人作了询问笔录。lO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警察支队指定由栾城县公安局管辖此案。同日,栾城县公安局的柳林屯派出所立案,并调查了任秀凤、张春芝、杨卫东等三个证人。同日,栾城县公安局对刘新杰宣读并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刘新杰同张茂伟、刘法辰、刘同文在石市纪委打横幅,扰乱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罚条例第19-1条,决定给予15天拘留处罚,并予当天执行。刘新杰不服,提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该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法上访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措施。但在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指定栾城县公安局管辖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栾城县公安局对发生在石家庄市区的治安案件没有管辖权;栾城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扰乱办公秩序,尽管调查了证人任秀风、张春芝、杨卫东,但三人的证明中均没有证明上诉人如何扰乱办公秩序,属证据不足。栾城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1条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但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石市纪委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栾城县公安局所作处罚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栾城县公安局所作处罚裁决应予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栾城县公安局应按2OO1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对上诉人被拘留期间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2OOO)栾行初字第13-A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栾城县公安局第OO97132号治安裁决;
三、由栾城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刘新杰649.5O元。
四、二审诉讼费由栾城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刘立虹
代审判员:郝东霞
代审判员:李鸿雁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进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