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闽国土资复决[2008]1号
申请人:魏XX,女,汉族,1940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
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60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何XX,女,汉族,1947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39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31年X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泉州市东湖街玉屏大厦。
申请人对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泉国土资预[2007]9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服,于2007年10月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泉国土资预[2007]98号文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6日作出泉国土资预[2007]9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提出预审申请的单位是泉州丰泽XXX有限公司。申请人主张,泉州丰泽XXX有限公司不是建设用地单位,且该公司设立本身违法,由其申请用地预审也是违法的。申请人认为,华大片区法花美“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大部分属于农用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预审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对项目用地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及资金保障情况进行审查,在“拟用地范围没有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下,通过用地预审,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泉州丰泽XXX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该项目的土地征收报批、补偿和房屋拆迁的前期工作,由其作为预审申请单位主体合法。至于该公司工商设立是否合法,不在其审查职责之内。被申请人同时认为,其在预审时,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了审理。至于大部分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已要求建设单位办理规划局部手续。至于具体补偿耕地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将在以后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时严格审查。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2006年泉州市政府用地联席会议纪要同意丰泽区牵头对该区华大街道法花美旧村进行改造,项目用地面积约160亩,腾出的空地进行“招、拍、挂”出让。丰泽区政府即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由丰泽XXX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该公司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范围是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社区规划管理等等。2007年6月,丰泽XXX有限公司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对华大片区法花美“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报告》,请求被申请人对该项目用地进行预审。2007年8月6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泉国土资[2007]9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注明“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符合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但拟用地范围没有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区,需先办理规划局部修改手续”。在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中,被申请人对此作了如下说明,“但大部分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如果该项目确实无法通过论证、听证,将不予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辩材料和证据,在丰泽社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提请被申请人作出预审意见的材料中并不包括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本机关认为:泉州丰泽XXX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核定了经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至于其工商设立是否违法,不属用地预审审查事项。但该公司承办的华大片区法花美“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在项目用地大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下,作出预审意见,显属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国土资[2007]9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