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08]7号
申请人:王XX等14人
住址:天津市XX区XXX镇XXX村
代理人:赵春生 刘桂芹 北京市XX律师事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100054)
被申请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 主任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
第三人:天津XX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地址:天津市XX区XXX镇宝成新村
2008年2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准予天津XX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年产5000蒸吨锅炉项目备案的决定》(津发改许可[2007]431号,以下简称“431号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此案。审理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0日。由于案件涉及法律适用和文件效力问题,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解释和确认,本机关于2008年4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8月13日和9月12日,本机关分别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本案于9月12日恢复审理。
经查,2007年12月10日,天津市XX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5000蒸吨锅炉迁建项目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431号决定,准予备案。该项目拟占用的土地包括了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2007年11月,XXX村村委会以申请人为被告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2月28日,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村委会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上诉后,2008年4月21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村发会将431号决定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申请人由此得知此文件,申请人不服431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由天津市XX区XXX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属于项目备案申请主体错误。申请人的代理人在3月16日又补充提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项目备案缺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等必备材料,备案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431号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其他村民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更没有举行听证,因此作出431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1、关于备案申请主体问题
XX公司是向被申请人申请有关项目备案的主体,备案决定由被申请人直接向XX公司作出,未将镇政府作为批复对象,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下简称“国办6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不存在申请主体不合法问题。
2、关于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问题
根据国办64号文件,企业投资项目申请备案时无需具备项目《选 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天津市政府96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此不符,不应作为该项目备案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96号文件作出431号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同时,申请人也不应依据96号文件主张431号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
3、关于作出备案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办64号文件和天津市有关备案制的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备案机关向利害关系人告知享有听证权利。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准予天津XX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年产5000蒸吨锅炉项目备案的决定》(津发改许可[2007]431号)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决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有关备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