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保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齐xx等7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XX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上诉人齐XX、委XX等七人不服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齐XX、委XX等七人向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确认XX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组织、实施征、占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用于修建保阜高速(XX县段)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主体及程序上原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予以确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XX县国土资源局不仅实施了征地的组卷报批行为,而且还组织人员与其他部门一同配合XX县政府强行实施占地的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卷宗及原告所提交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均只能证实XX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征地项目的组卷工作,无法证明有批准、组织、实施征、占地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之规定,被告认为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地组卷工作属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未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故被告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办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判后,上诉人齐XX、委XX等七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顺平县国土局批准、组织、实施征、占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用于修建高速公路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并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
本院经审查一审随案移送卷中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保国土资复不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彦平
审判员 苏静明
审判员 王全有
代理审判员 张兰平
代理审判员 杨晏燕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周仲岳
(案件承办人赵春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