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发改法规〔2009〕52号
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
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2006—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自2009年1月16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林业局、统计局《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桂发改法规[2005]190号)自2009年1月16日起终止执行。
重大水利、水电项目有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专项规划的标准另定。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
自治区发改委 自治区国土厅
自治区林业局 自治区统计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重大项目 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 通知
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共印650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1月16日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
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
一、2006年至2008年全区各县、市、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的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标准
单位:元/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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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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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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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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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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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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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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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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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料 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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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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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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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辖区、柳州市辖区、桂林市辖区、梧州市辖区、北海市辖区、钦州市辖区、贵港市辖区、玉林市辖区、武鸣县、柳江县、柳城县、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平乐县、荔浦县、苍梧县、藤县、岑溪市、合浦县、灵山县、浦北县、平南县、桂平市、兴业县、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北流市、横县、平桂区、八步区、宜州市、田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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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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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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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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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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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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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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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辖区、柳州市辖区、桂林市辖区和梧州市辖区的产值基数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能超过10%。
2、土地(耕地)三年平均产值基数是平均标准,已经包含土地(耕地)的复种、套种、间种和立体种养等综合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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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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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临桂县、永福县、资源县、灌阳县、恭城县、蒙山县、防城港市辖区、上思县、东兴市、凭祥市、宾阳县、上林县、隆安县、扶绥县、江州区、宁明县、龙州县、合山市、鹿寨县、象州县、武宣县、兴宾区、昭平县、钟山县、富川县、右江区、田东县、平果县、金城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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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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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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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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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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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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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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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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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县、马山县、大新县、天等县、融安县、三江县、融水县、金秀县、忻城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凌云县、乐业县、田林县、隆林县、西林县、罗城县、环江县、南丹县、天峨县、凤山县、东兰县、巴马县、都安县、大化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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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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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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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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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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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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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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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经济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标准,按同类市、县、区园地产值基数标准执行。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及其它林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基数标准,按同类市、县、区旱地产值基数标准执行。
二、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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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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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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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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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合(砖)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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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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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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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砖(石)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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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砖、红砖、砌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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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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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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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泥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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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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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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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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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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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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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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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泥墙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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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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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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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泥墙草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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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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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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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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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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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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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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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伏送配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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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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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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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0伏送配电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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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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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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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万伏输电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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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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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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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迁移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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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千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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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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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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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内电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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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架空100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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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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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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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道200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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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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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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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光缆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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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架空12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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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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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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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埋24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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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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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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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线电视同轴电缆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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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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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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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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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柜、水池(200立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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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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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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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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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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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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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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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沼气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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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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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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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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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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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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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晒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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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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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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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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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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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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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一)城市(镇)房屋拆迁的补偿。按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广播电视线路的补偿。参照同类的电信线路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三)具有相当规模、内容复杂或补偿投资较大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专项设施迁建补偿。其迁建设计应以恢复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为原则,概算投资以不突破迁建成本为限并适当考虑旧物利用。
(四)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比照本标准同类项目的补偿标准或按照恢复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的原则,由项目业主与被拆迁物主协商确定。
四、宅基地的补偿
(一)需要回建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提供相当的回建宅基地。
(二)不需要回建的,由业主按《2006年至2008年全区各市、县、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的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标准》中的其他旱地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五、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被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情况、依照本标准制订具体补偿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