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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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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听证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及派出机构,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听证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派出机构包括:和平、沈河、皇姑、大东、东陵、于洪、苏家屯、沈北、细河分局。
开发区分局组织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主管机关的法制部门为听证机构,负责依职权可以听证的事项和依申请听证的事项;实施依职权应当听证的事项可以由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第四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听证会应有至少一名听证员和一名记录员参加。
    第五条 听证委员会由主管机关法规监察处(科)、纪检监察部门、有关审批处(科)及受行政委托行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监督听证活动、审核听证意见,并依据听证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行政行为。
    第六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事项,依管理职权应当组织听证:
    (一)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或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依申请组织听证,并由经办机构依法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国土资源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行政处罚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时限为被告知后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一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听证申请: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超过听证法定申请期限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听证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经办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拟听证事项涉及听证申请人为5人以上,或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可推选符合规定条件的1-2名代表参加听证会,并应签订委托书。
听证机构也可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依管理职权组织听证会的代表,除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外,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管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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