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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标准和管辖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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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浙江省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标准和管辖的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浙江省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和管辖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大土地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管辖范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条件: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

(三)依照土地管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四条  下列土地违法行为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地,包括: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二)非法批地,包括:无权批准征用、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

(三)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非法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承租人违反《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土地。

(四)破坏耕地,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种植条件毁坏。

(五)违反规定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包括: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不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国有土地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六)拒不归还、交出土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应当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七)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八)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

(九)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十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使用期满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

(十三)征地单位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

(十五)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

(十六)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者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证;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属于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本省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执法巡回检查新发现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四)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受到当地政府干扰,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五)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上述(二)、(三)类案件,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交由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本市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巡回检查新发现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三)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八条  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意的土地违法案件,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受到当地政府干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案件因当地政府于预难以由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需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决定。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查处,也可以予以督办。

第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交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拒不查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督办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国土资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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