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土资﹝2010﹞37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我省新征地补偿标准已经省政府公布,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布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
公布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国家征地政策,进一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有利于规范征地补偿行为,有效避免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公布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有关政策规定。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全面、准确地宣传制订和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原则、水平和有关内容,争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统筹考虑、周密安排,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等部门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新标准的实施工作。
二、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
凡在2010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一律按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公告、补偿,但其上报的补偿标准高于新征地补偿标准并经批准的,按其上报的补偿标准执行。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在批准后新标准实施前,市、县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原批准补偿标准低于新征地补偿标准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原批准补偿标准高于新征地补偿标准的,按原批准补偿标准执行。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可向批准征地机关申请裁决。
三、及时制订并公布被征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针对不同农作物,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程度等拟订市、县被征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经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按规定听证后于今年6月底前报我厅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厅备案后执行。设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县(市、区)制订被征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要在县(市、区)论证、听证后,汇总、平衡各县(市、区)制订的补偿标准,按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备案后执行。
对于2009年以前已制订被征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调整,并按规定进行论证、听证,报经审查、批准、备案后执行;没有超过两年的,可不再调整,报我厅备案后继续执行。
四、准确把握新标准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后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
新征地补偿标准在制订或公布实施期间,因行政区划调整,乡(镇、街道)、村(社区)撤销、合并、更名等原因,公布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名称与《通知》公布名称不一致的,征地时按《通知》公布名称对应的原行政区划范围确定的区域(区片)标准补偿,并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执行中予以解释说明;但属于跨县级调整乡级以下行政区划,《通知》公布的补偿标准低于调整后所在县(市、区)最低补偿标准的,按《通知》公布的调整后所在县(市、区)最低补偿标准执行。
(二)关于“特殊地类”的把握
《通知》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特殊地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其中的“特殊地类”是指征地前种植(或养殖)经济价值较高农作物(水产品)的土地,如大棚蔬菜地、花卉种植地、精养鱼塘等。
(三)关于国有农场周边多个区域(区片)的认定
《通知》规定“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参照农(林、牧、渔)场所在乡(镇、街道)的区域(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农(林、牧、渔)场周边有多个区域(区片)的,按周边区域(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其中的“多个区域(区片)”是指与该农(林、牧、渔)场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相接壤的周边有2个以上《通知》公布的区域(区片)。
各地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