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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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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袁纯清
2009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2008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序号
各设区市
名称
县(区、市)名称
税额
(元/?O)
县(区、市)名称
税额
(元/?O)
1
西
安
市
新城区
40
临潼区
34
碑林区
40
长安区
34
莲湖区
40
蓝田县
22
雁塔区
40
周至县
22
灞桥区
34
户  县
26
未央区
34
高陵县
30
阎良区
34
 
 
2
铜
川
市
耀州区
30
印台区
22
宜君县
18
王益区
30
3
宝
鸡
市
渭滨区
30
眉  县
22
金台区
30
陇  县
18
陈仓区
26
千阳县
18
凤翔县
22
麟游县
18
岐山县
22
凤  县
22
扶风县
22
太白县
18
 
 
 
 
4
 
 
 
咸
阳
市
秦都区
34
礼泉县
22
渭城区
34
永寿县
18
兴平市
30
彬  县
22
武功县
30
长武县
22
三原县
26
旬邑县
18
泾阳县
26
淳化县
22
乾  县
26
 
 
5
渭
南
市
临渭区
30
澄城县
18
华  县
22
白水县
18
华阴市
26
韩城市
30
潼关县
22
合阳县
18
大荔县
22
富平县
22
蒲城县
22
 
 
6
延
安
市
宝塔区
26
甘泉县
22
延长县
18
富  县
18
延川县
18
洛川县
18
子长县
22
黄陵县
18
安塞县
22
宜川县
18
吴起县
22
黄龙县
14
志丹县
22
 
 
7
榆
林
市
榆阳区
22
绥德县
18
神木县
18
米脂县
18
府谷县
18
佳  县
14
横山县
18
吴堡县
14
靖边县
18
清涧县
14
定边县
18
子洲县
14
 
 
8
 
汉
中
市
汉台区
30
宁强县
22
南郑县
26
略阳县
22
城固县
26
镇巴县
22
洋  县
26
留坝县
22
西乡县
26
佛坪县
22
勉  县
26
 
 
9
安
康
市
汉滨区
26
紫阳县
14
岚皋县
18
平利县
18
汉阴县
22
镇坪县
18
石泉县
18
旬阳县
22
宁陕县
18
白河县
18
10
商
洛
市
商州区
26
商南县
22
洛南县
18
镇安县
18
山阳县
18
柞水县
22
丹凤县
18
 
 
11
杨陵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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