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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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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章 建设前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宅建设步伐,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实施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请;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责任书;考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审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和售价并指导住房的销售。

    (三)负责对中、低收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审定。

    (四)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办法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提请领导小组审议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项目答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定,由办公室召集市房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根据下列条件,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确认书,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一)建设单位应具有与建设规模相应的开发资质;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建设用地可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条件比较完善,或项目建设单位能投资达到配套条件且在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四)适应市场需求,新建住房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五)项目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0%以上或已落实银行贷款承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开发项目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其用地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一年未实施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实施的,由项目下达单位收回项目,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委托有关机构公开拍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负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小区峻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经过验收的小区,其物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其他费用按规定收取。禁止各种摊派、集资和非法收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建设单位可用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或者用总投资30%以上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登记,出具合法证明,并做好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管理费:

(六)货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公室召集物价、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价销售。

第十九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于中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均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经济运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中、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户的确认标准,由市房产、民政、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购买。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全部产权。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又分配出售给职工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社会销售。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擅自提价销售或将单位集资建房向社会销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都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辖县和阎良区、临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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