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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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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整理、保护的规划、计划、用地审批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依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并予以公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全市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并在市、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明确界定。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各项规划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各项专业规划需占用土地的,须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突破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指标、建设用地指标、重点工程用地指标、土地开发复垦及土地整理指标是规划期内土地管理工作的指令性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七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各建设用地单位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下年度各项用地计划,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共同协商后,将该计划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卡。凡未列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整理等计划指标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需退耕还林、还牧、还水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调整计划,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未经批准的农业用地结构调整的土地不予进行地籍变更,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实行以基本农田为重点的耕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规划区确定后,市、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条 乡(镇)建设用地应当以内部挖潜、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建筑容积率为主。乡(镇)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突破省规定的用地标准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公顷五千至三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占用耕地单位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要求和保证措施。同时组织用地单位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开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屯和集镇规划区内分批次申请占用耕地的,必须坚持先补后占的原则。对单独选址占用耕地的,原则上实行先补后占;对确实难以做到先补后占的,应当按照补充耕地协议的规定,落实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或者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建设单位应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到计划部门申请论证须持建设项
目用地预审报告。没有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机关不予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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