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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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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1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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