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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土资源信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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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和管理水平,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与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民主化进程,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结合我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投诉、举报或者控告请求,依法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规范信访活动,注重引导群众更多地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的形式表达诉求。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以“畅通渠道、接待热情、受理及时、答复准确、程序合法”为标准,构建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建立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秩序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信访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各类信访事项,坚持预防为主、重心下移和关口前移,切实把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处理在本级、及时解决在基层,不得将矛盾和问题推向上级和社会。对群众反映的国土资源信访问题,应当“小事不出县,大事不出市,特大事不出省,不给北京添麻烦”,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使信访人息诉罢访、案结事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实际,制定并完善处置突发性、群体性国土资源信访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访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和维护稳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处置突发性、群体性国土资源信访事件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通过信访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和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对改进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出建设性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信访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分工协作,落实责任,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本单位的信访工作负总责。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国土资源信访突出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要求,合理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是处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督办各类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大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信访事项的管辖与调处;

(四)督促责任单位按期上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对信访事项答复进行审核,向上级部门报送信访事项协调督办情况;

(五)负责制订本级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制度,编制和执行国土资源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置决策实施应急响应;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工作情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相关下级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八)定期组织信访干部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开展培训讲座、交流考察等活动,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九)做好信访工作的统计分析和工作信息上报。

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督察(信访)处具体承担省级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督办和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和相关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宣传普及国土资源法规政策;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教育疏导、排查化解和劝返维稳各项工作。

(三)做好本级受理的信访事项的登记、告知、转送、交办、督办和回复工作;

(四)协调处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交办、转送、督办工作;

(五)定期分析信访工作形势,结合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办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交办的各类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要求,实行国土资源信访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做好日常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领导应当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接访、约访、下访群众工作制度,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主要负责领导和班子成员应当在公示的接待日或者定期到信访接待地点接待重要信访,处理信访事项。并根据工作实际,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约访。领导干部以及相关内设机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安排下访,到群众反映强烈、信访事项增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区走访,以及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下访。

信访人可以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反映信访事项,或者提出请求、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及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对待群众来信,按照分类处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将群众来信及时拆封,将信文、信封及附件一并装订,并予以登记,不得随意损坏来信。

信访登记应当在详细阅读、准确领会信访人诉求和意愿的基础上,将来信摘要予以登记(文本登记和电子文档登记)。一般应当做到当日签收、当日登记,不得随意迁延。

对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新闻媒体转来的信件应当在登记时予以标记。对上级机关有明确批示和时限要求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按照轻重缓急、分类处理、区别对待的原则,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下列程序处理群众来信: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的群众来信,摘录签写《群众来信呈批笺》报分管局长,并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群众来信,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一般信件,直接转交有关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对所反映问题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能范围内的来信,及时转送相关主管部门;

2、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意见或建议,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批评、建议,摘录签写《群众来信呈批笺》并附来信原件报单位领导阅批;

3、对投诉、举报、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来信,及时报经主管领导阅批转交有关职能机构调查处理或者交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4、反映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来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告知信访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请求;对反映矿产资源权属纠纷、争议的来信,按管辖权限及时转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职能机构调处。

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群众来信中反映社会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的,群众反映合理诉求的,上级机关、新闻媒体转交和领导批示的国土资源重要信件,可以按照要件报告、交办督办、直接查办等方法处理。

(一)要件报告。对内容重要需报请有关领导阅批或参阅的信件,以《群众来信摘报》形式,摘录来信要点,并附原信向领导请示报告;

(二)交办督办。对重要信访事项及其它需要交办的事项,及时制发《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交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处理;

(三)直接查办。对上级机关和本部门领导责成查办的信件及需要本级直接查处的信件,可交由并协助相关职能机构直接查办。

第十六条  对信访主体、信件内容、问题性质特殊的信件,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不得推诿迁延。

(一)对时效性较强特别是带有突发性、不及时处理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件,应在签收来信当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迅速通知信访事项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处理,或报经本部门领导阅批直接派员督查督办。具体情况应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及有关上级机关报告。

(二)对10人或10人以上联名反映同一问题的信件,尤其是含有异常内容的信件,应当作为重要信件妥善处理,防止来信演变成集体访或者越级访。

(三)对有重要检举揭发内容、且事件情节比较清楚的匿名信件,可以作为重要信件处理。

第十七条  来信登记并明确承办单位后,对有详细通讯地址和署名的,应向信访人回信告知具体办理单位,请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有关办理单位咨询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接待来访群众,认真听取群众的诉求并做好记录或者了解信访材料所反映的具体信访事项。

(一)接待来访时,应当核实信访人的身份、住址、联系电话等并予以登记。信访人人数较多时,应请其推举3~5名代表;

(二)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或阅读信访人递交的信访材料,对重要情节及事实依据,可提出询问或请其复述、详述;

(三)对信访人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诉求,应当摘要记录,并将归纳的诉求要点向信访人复述、核对。现场答复和处理的应由接谈人员和信访人签名。

(四)遇有重大检举揭发事项,可要求信访人在书面材料或者信访记录上签名并盖章、用印(含指印);

(五)对信访事项涉及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职能的,应立即通知有关内设职能机构参与接待处理。

(六)对咨询类来访,接谈人员当面答复解释后,即视为办结。信访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介绍到相关业务部门进一步咨询。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信访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处理。

(一)对按级信访的,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及时受理,认真办理,并与信访人签订双向承诺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办结时限,信访人承诺在办结答复前不再越级上访;

(二)对越级上访的,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为信访人出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引导其按级信访,同时通知应当受理信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接待受理工作。对持转送书返回的信访人,应当参照第(一)项的规定,签订双向承诺书;

(三)对集体访及越级访反映的问题特别紧急、重要的,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填写《重要来访签批单》逐级呈报;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同一信访事项上访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五)对应当由本级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向复查、复核申请人出具书面的复查、复核意见告知书。必要时也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举行听证等方式进行复查或复核。信访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信访的,不再受理;

(六)对涉及土地权属纠纷或者争议的信访事项,应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提出;对涉及矿产资源权属纠纷或者争议的信访事项,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机构调查处理;

(七)对不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接访、下访、约访群众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记录,依法处理或及时转办、交办,并纳入督办范围限时报结。

第二十条  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接访时,应当坚持耐心解释、教育疏导、依法规范、诚实守信的原则,防止和杜绝矛盾激化等问题的发生。

接谈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可询问随身携带物品是否夹杂危险物品。必要时,可征得信访人同意请其接受检查。
信访人员应当注意观察信访人的情绪变化、行为举止和身体状况。发现异常行为或者情况的,应按预案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集体访和异常访等情况时,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基本情况向本部门负责领导报告。主要负责领导应当亲自接待,靠前指挥,临机决断,妥善处置。必要时,可以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群众信访事项后,应视情组成调查组到信访事项发生地进行调查,调查组一般由2人以上相关人员组成。对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能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涉及群体性信访事项的,可以商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实地调查、走访、查阅资料、座谈等形式核实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和情况,在综合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调查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适用调解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信访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信访人、涉访相关人员和当地政府、村组及群众代表或者其他组织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对信访事项按认定的初步意见进行调解。

信访人对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持异议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再次核定及认定,并再次组织调解。信访人仍不服调处意见又无新的证据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在调处意见上注记说明。

信访人同意调解意见的,应在调解意见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所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六条  处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在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依法认定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不同法律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执行,并尽量向有利于信访人的方向倾斜;

(二)对原始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等情形,应当仔细甄别,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参与会审;

(三)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法按政策限期解决;对信访人要求合法合理、但超出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而不能解决的,或者因不具备解决的客观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耐心解释,并积极创造条件适时予以解决,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制定或完善相关规定;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或者无理诉求,应当依法解释,积极做好说服教育、疏导劝解;

(五)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不得随意突破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防止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引起连锁反应和诱发新的矛盾。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适用调解程序、信访人同意调解意见的,可以按调解形成的结论,制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对情况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经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告知信访人,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做到依法处理、落实到位,案结事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当符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送达等标准和要求。

对手续完备、处理意见落实到位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结案,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督查与督办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在2日内完成呈报手续及立案、登记、复印、建档、转发等工作。

急件、要件应当随时办理。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和保密工作规定,做到手续完备、操作规范、准确快捷。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理实行督办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件,可以在调查阶段同步督办,必要时可以共同进行调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责令整改: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督办要求办理、反馈、执行信访事项及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应当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督办可以参照《陕西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取电话督办、函件督办、走访督办、调人调卷督办、挂牌(专案)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实行绩效责任考核制度。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将督办情况记录在案,并及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一)对上级机关交办(转办)或者有关领导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就办理进展、存在问题、主要措施、办理结果等情况,及时专题报告;

(二)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因承办单位久拖不决、进展缓慢、工作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情况,提出具体建议,促进信访事项尽快解决;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责任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建议;

(三)对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到位或处理意见不落实的信访事项,应当制定并实施具体的跟踪处理方案,促使信访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督办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督办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查。

督办人员应当对结案报告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送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必要时,应当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须向上级呈报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经过本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或者经集体研究后审签上报。

对不符合审结标准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督办机关可以向原承办单位发督办函,提出退办的理由和要求重新办理的具体要求。

第七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与复核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规定的30日有效期限内,持身份证、有关证据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查。

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受理30日内办结,向申请人送达《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告知信访人相应的诉求渠道和权利。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有关证据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复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信访人对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复查的信访事项仍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受理信访事项复核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采取调卷书面复核和实地调查复核等方法进行复核,并在受理后3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复核结论为最终处理结论。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信访事项继续进行信访、提出诉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视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人逾期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信访事项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受同级人民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需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呈报委托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直接向信访人送达答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情况重大、复杂、疑难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三十九条  复查或者复核时,原办理机关应当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接受调查和询问。

第四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信访人:

(一)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规范、处理适当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予以维持;

(二)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责令重新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原办理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复查和复核,可以适用信访调查处理程序组织进行。需要举行听证的,应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所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限内。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予以落实。经复查或者复核维持原处理(答复)意见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做好具体落实工作和信访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代理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

第八章  信访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信访机构应当按照《档案法》和中、省及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信访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移送工作。

信访事项档案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档案。长期档案一般应当保存10年以上,短期档案保存2年以上。

涉密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档案应当纳入永久档案予以保管。

第四十六条  信访事项资料建档范围:

(一)来信来访登记本:信访交办、转办、督办登记;

(二)信访件的办结情况报告,包括领导批示、查处报告、询问笔录等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有关的材料(包括图纸),以及处理信访事项各个环节的法律文书,都要装订编号入档,一案一卷;

(三)上级下发和本级制发的有关信访工作的文件、电报、总结及相关资料等;

(四)信访分析材料和统计报表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档案原则上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

信访事项短期档案的销毁应当按照《档案法》和中、省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信访工作纪律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信访实行挂牌接访。接访领导干部及信访工作人员在接访时应当态度和蔼,用语文明,认真倾听,仔细记录,依法办事,行为规范。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粗暴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二)不得有藐视、侮辱信访人等言行;

(三)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馈赠、宴请和其它消费;

(四)不得委托上访人员办理私事;

(五)不得有其他可能对工作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信访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不得随意将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告知无关人员。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和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对揭发举报类的信访案件,应转给被举报人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或主管机关处理;涉及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接转承办单位对揭发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的内容告知被举报人,严禁将有关信件、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不得下转的信访件不能下转。信访人要求不下转的信件,可以尊重本人意见不予下转,并将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摘要通报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群众检举、控告类来信来访内容和领导批示,以及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查办的情况,经办人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明确细致的分工,认真负责地进行办信、接访、电子信访、督查督办、复查复核、听证会审、统计分析、信息报告、档案管理等工作,做到合理分工、互相协作,职责分明、密切配合。

第十章  信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要求,建立三级信访工作责任制和信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对信访问题突出、信访事项长期得不到妥善处理的单位,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与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进行诫勉谈话,可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提醒、诫勉督导和责令纠错,并可暂停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矿权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应承担责任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部署,对越级集体访或群体性事件工作不力、处置失当,造成矛盾激化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超时限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紧急信访事项,贻误工作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工作不当,包括不到位、不作为、失职、渎职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和突出矛盾,导致恶性信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对在信访工作中因失职、渎职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重大恶性信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或者社会不稳定的,从重从快追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政纪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推诿、敷衍,损害国土资源部门形象和声誉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办理拖延、调查不细或失实,适用法律错误等,造成重复访、越级访和集体访或者导致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更大损害的;
(三)对应控制在本地区、本级的信访事项,未采取有效控制和化解措施,上交矛盾,导致较大规模越级访、集体访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编制信访应急预案以及不按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应急响应,造成工作贻误、重大损失或者其他影响的;

(五)未按时限要求办结信访事项或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且自收到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督办通知,15日内仍未作改进或者没有书面反馈改进情况并说明理由的;

(六)在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理中,承办单位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推卸责任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或者对上级部门责成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拖延或不予重新办理的;

(八)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及时,激化矛盾造成集体访、越级访、形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予以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接待、受理、处理信访事项中,不按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生硬、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透露信访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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