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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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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公示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省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确认;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
(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四)批准临时使用土地;
(五)审批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六)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开采矿产资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设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公开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除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外,省国土资源厅公示公开的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网站上公布;有条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示公开的事项也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客观情况,需要修改、停止相应公示内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并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经公布的信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利害关系人持有效证件经允许后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阅信息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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