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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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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在2012年底全面完成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的目标,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基本要求
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按照调查摸底、测绘量算、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等基本步骤进行。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的规定执行。
2、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登记、发证原则上使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各区县政府为登记主体,并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备注栏应标注测绘比例尺为1:10000。
权证中各地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填写。其中耕地、园地、林地对应一级类01、02、03;牧草地对应二级类041、042;其他对应二级类043;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对应一级类20;交通用地对应一级类10;其它对应二级类113、118;未利用地对应一级类11(不包括113、118)、12。
3、同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拥有多宗土地的,原则上应合并登记,发放一本《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在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上注明各宗地地籍号。
村社合并的,可依村民意愿和合并后的村社申请,按调整前的村社建制范围分别申请登记发证,并予以备注。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住房所有权登记
1、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房所有权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人注记格式为“户主(户)”,例如“张三(户)”。
2、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住房所有权的登记按渝国土房管发〔2008〕661号、渝国土房管办发〔2008〕53号文件规定办理。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会商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并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对本次登记发证的程序予以精简、要件予以简化。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用地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依法纳入本次登记范围。
2、水利工程设施用地的登记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水利工程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346号)的规定办理。
3、对于农村集体使用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无用地、规划、建设批准手续或手续不齐全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对具体情况进行梳理,会商相关部门并报当地政府研究处理。其中,因历史原因造成有关手续不齐全的,经区县国土房管部门认定其土地来源合法且房屋无权属争议,申请人出具农村土地房屋来源保证书,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后,可予登记发证。
二、农村土地房屋测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测绘,原则上应使用第二次土地调查的成果图件,以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制作所有权证附图,不再另行测绘。
(二)宅基地及村民住房测绘
宅基地及村民住房的测绘和面积量算工作,可委托专业机构实施,也可由当地政府及国土房管部门组织人员经培训后实施,但在宅基地及村民住房的测绘和面积量算工作中,不得向村民收取任何费用。
宅基地及村民住房,可采取在现场单宗勘丈的方法,以经检校的钢卷尺量取边长的方法测绘,其精度精确到0.01米。并以指北针确定房屋的朝向,在室内视房屋和图纸的大小以适当的比例尺描绘证书附图。一般应以图纸的上方为附图的北方向,证书附图上应标示各边的边长、比例尺,并注明相邻关系。
面积量算,可按规则几何图形(或分割后规则几何图形)计算,也可由计算机绘图后以CAD软件计算面积。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测绘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几类特殊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宅基地登记分时段处理问题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农村住房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从未进行登记的,可按以下意见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登记簿和权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4、村民建房时间确无资料反映的,国土房管部门可依村民申报和镇(街道)、村、社三级证明,并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确定。
(二)权利人主体资格问题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高山移民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符合建房条件而未建,跨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他人住房的,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法定继承、分户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对因继承取得申请登记的,应收取继承公证文书,或经镇、村、社三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
4、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其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
5、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后因买卖、交换、继承、分割等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符合登记条件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后,以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并在登记簿中记载历史沿革。
(三)登记规范问题
1、经分家析产、继承、司法判决等取得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又改(扩)建的,可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
2、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现又改(扩)建的,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超占(建)部分予以记载。
3、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登记单元,因分家析产、继承或司法判决的,可按栋、套、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其中的共用部分(如堂屋、厨房)等其产权归属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在记事栏中备注。
4、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现有宅基地面积及房屋面积办理登记;对符合自然分户条件的可依申请分别办理登记。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按合计面积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5、村民住房及附属设施的层高低于2.2米的,可在权证记事栏记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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