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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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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可开垦区域的位置和数量,并按项目上报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要从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出发,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大于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必须以增加耕地为主,土地利用以增加粮、油、菜等主要农产品为主。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应清楚,界址明确,无争议。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成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补充耕地开发最小面积不得低于0.5公顷;市级开发整理项目最小面积不得低于20公顷。

第八条 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能够在本行政区域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区县(自治县、市),在进行开垦前必须提供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开工前的照片资料、地点(标明图幅及图斑号)、面积规模、完成工期、经费来源、组织实施单位等,并附土地利用现状图(1:1万)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经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现场确认后开始实施。

第九条 对于先占后补的项目,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用于单位应当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开垦费。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工后,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核实土地开发整理面积,根据新增耕地的质量,确认是否作为补充耕地面积的数量。验收合格后颁发《重庆市占用耕地开发、整理合格证》,用地单位可凭此证到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没有条件在本辖区内开垦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在其它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异地开垦,市局在各地上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经论证可以实施的开垦项目,并确定实施单位,完成耕地的占补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年度计划,拟定年度土地开发整理方案,并按照方案将具体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向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在立项申请中应当载明项目地点、规模、内容、工期、投资概算和经济效益分析,并附土地利用现状图(1:1万或1:5000)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以及开垦项目实施前的图片资料和工程造价表。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审批。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接到立项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会审,提出项目审查意见书,报局领导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市级批准的异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后,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或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与合同要求分期拨付开垦资金。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将对项目的进展情况、开垦质量及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土地开垦的质量和数量。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工程实施情况,项目资金运转情况,项目收益情况和项目档案资料归档等四个方面进行总结,写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核实土地开发、整理新增的耕地面积,并根据新增耕地的质量,确认是否可作为补充耕地面积的具体数量。经验收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颁发《重庆市占用耕地开发、整理合格证》。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
(一)按批准的合同要求,验收基本生产条件的改善指标:包括新增和扩大耕地的面积,开垦的质量(土层厚度、土壤肥力),排灌设施、生产用交通状况等。
(二)项目区域内农产品新增生产能力。
(三)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总体评价。

第十七条 新开发、整理出的土地原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当地农民签定租赁合同,将土地交当地农民使用,由农民每年按合同交纳一定土地使用费或整理租赁给企业法人、经济组织使用;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与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共同开发合同中具体规定分配形式和的所占份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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