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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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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宁财(建)发〔2002〕221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区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费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自治区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范围:
    (一)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重要地质勘查项目支出;
    (二) 自治区政府安排的重要地质勘查项目支出;
    (三) 地质勘查技术创新、引进新技术新方法和技术攻关等项目,矿产资源重大政策的研究支出;
    (四) 为推动商业性地质工作所需的地质矿产调查支出;
    (五) 适当用于自治区、市(地区)、县地质勘查与矿业的数字信息系统建设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第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非中央部属的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自治区各级征收管理部门的经费。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在每年的4—6月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申请,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结合中央补助项目,审核后根据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结合各市(地区)、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有关财务制度,并按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则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勘查项目所获得的勘查成果,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汇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财政厅、地质矿产厅下发的《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基)发〔1997〕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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