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
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
《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12日区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积极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及社会保障体系,并制定相应的办法。
民政部门负责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和属民政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居民户籍的审核、统计、确认工作,并办理农转非的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调整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稳定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价格和经济适用房价格的调查、统计和发布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的核定、发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相关经费的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对征占用林地的审查报批和珍稀名贵树木的界定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55号令和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一执行。统一年产值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根据各镇(街道)经济发展状况,全区地区类别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龙溪街道、回兴街道、木耳镇、石坪镇、王家镇、悦来镇。
二类地区:统景镇、洛碛镇、茨竹镇、龙兴镇、兴隆镇、大湾镇、石船镇、玉峰山镇、古路镇。
三类地区:麻柳沱镇、华蓥山镇、御临镇、高嘴镇、张关镇、大盛镇、明月镇。
第七条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时,其青苗补偿可按批准征收土地中的耕地面积为依据计算。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支付给青苗所有者。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三执行。房屋面积一律以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50%计算;凸出屋面的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等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对征地中已实施补偿的农房,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改作其它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其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征地拆迁范围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其房屋按附表三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符合异地建房条件的迁建户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法定程序和标准划给宅基地,由迁建户自行修建住房,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免交有关费用。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它合法权证的企业的房屋、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后,原房屋、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所属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可采取据实清理或综合定额补偿方式。补偿方式的选择,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种。
(一)据实清理补偿
1、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林木,按附表二中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除此以外其它土地上成片栽种的林木以区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的面积为依据,按实际栽种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四执行。
2、零星栽种的林木按附表五据实补偿。
3、专业果园、茶园、桑园、花园、苗圃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
4、对珍稀名贵树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符合附表六规定的构筑物,按附表六的标准补偿。
(二)综合定额补偿
1、村民小组集体所属附着物的补偿,根据批准征收的该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计算补偿。补偿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给村民小组,由其按规定管理使用。
2、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所属附着物的补偿,以被征地村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为依据,结合地区类别,按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补偿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给村民小组后,由其以征收土地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为依据,对照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到户。其余补偿费费用,由村民小组按规定补偿给征收土地公告时的在籍人员。
3、个人在征地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按照每户1800元的标准补偿。
4、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据实清理,其补偿标准按附表五、六执行。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时,对被征收土地面积按照该地区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的两倍给予村民小组补助,用于被征地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专用动力电力设施、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管线按安装时的费用补偿;电话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青苗、林木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的青苗花草林木、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自然形成的河(溪)流。
第十四条 征地中应严格按照53号令的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
零星征地中被征地农户承包的耕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被征收后其人平承包耕地不足0.5亩的,在被征地农户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实行农转非,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承包地。被征地农户选择农转非的,可以户为单位按规定计算该户农转非人数并计发农转非人员有关费用;选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地的,按53号令的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村居民;
(二)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直接考入大中专院校且征地时在校就读的学生(含连续就读的研究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离休、退休和轮换回乡居住、落户的人员。
第十七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采取货币、储蓄式养老保险、民政部门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的23500元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余额支付给本人。
(二)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1、未满18周岁的孤儿;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3、持有残疾证明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监护人的人员;
4、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16周岁以上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劳动力(再就业)人员。
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劳动力(再就业)人员参加劳动和就业技能培训。劳动力(再就业)人员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劳动力(再就业)人员可依照城镇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根据53号令和67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统筹经费,标准按征地面积2万元/亩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计入征地成本,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统筹全区征地农转非老化劳动力的养老保险。若统筹经费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贴,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但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农村居民;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
第二十一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可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的方式,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每户只能选择一种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二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住房安置对象的,以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砖混结构甲级房屋补偿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在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批文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房屋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查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子女系已毕业的大中专学生,无固定工作且长期与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经审查在它处确无住房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四)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
(五)在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三条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同时,按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
第二十四条 货币安置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住房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款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经济适用房价格与土地征收时砖混结构甲级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二)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条件的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其货币安置款等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经济适用房价格减去该镇(街道)房屋建安造价的50%,再乘以1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一并计入住房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款。
(三)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条件的人员选择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其货币安置款等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经济适用房价格减去该镇(街道)房屋建安造价的50%,再乘以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农村居民,可申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安置面积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二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购买安置房屋后,安置房的产权归住房安置对象所有,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其安置房的面积只缴书证成本费,免缴其它相关费用。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发布;经济适用房价格、一般商品房价格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后发布。
统建安置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住房对象购买住房时,按应安置建筑面积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购房建安总造价的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区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征地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计发,3人及以下的每户600元,4人及以上的每户800元。
临时过渡户按上述标准两次计发。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并拆除原有住房的拆迁户,按6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拆迁奖励费,在规定时限内未搬迁和拆除原有住房的拆迁户,不享受拆迁奖励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拆除原房屋当月起,至通知安置截止月止,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一类地区200元/人.月,二类地区160元/人.月,三类地区120元/人.月。
第三十三条 选择以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并按时拆除原有住房的,在发放住房货币安置款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发给2000元/人的搬迁补助费。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以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的实际过渡时间为依据,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过渡费标准发给过渡费。
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人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自行修建住房的,分别按一类地区2000元/人,二类地区1800元/人,三类地区16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优惠购房人员应计发搬迁过渡费。现役义务兵和劳改劳教人员不计发搬迁过渡费。在过渡期间,新出生的婴儿从出生之月起计发;退役义务兵从退役之月起计发;劳改劳教释放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死亡人员从死亡次月停止发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征占用林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各部门职责分别由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房产管理局、区统计局、区建委、区农业局、区财政局、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本实施细则执行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1. 渝北区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2. 渝北区征地青苗补偿标准
3. 渝北区征地房屋补偿标准
4. 其它土地上成片栽种的林木补偿标准
5. 渝北区征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6. 渝北区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7. 渝北区征地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标准
附表一:
渝北区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人均耕地(亩) |
统一年产值(元/亩) |
土地补偿费倍 数 |
安置补助费
倍 数 |
折合人平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元) |
1.0以上 |
2300 |
6 |
6 |
27600 |
1.0 |
2300 |
6 |
6 |
27600 |
0.9 |
2300 |
6.5 |
7 |
27945 |
0.8 |
2300 |
7 |
8 |
27600 |
0.7 |
2300 |
7.5 |
9.5 |
27370 |
0.6 |
2300 |
8 |
11.5 |
26910 |
0.5 |
2300 |
8.5 |
14 |
25875 |
0.4 |
2300 |
9 |
17 |
23920 |
0.3 |
2300 |
10 |
20 |
20700 |
0.3以下 |
2300 |
10 |
20 |
20700 |
说明: 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7亩时按0.7亩的标准计算。
3.计算人均耕地时,非耕地2亩折算为1亩计算。
附表二:
渝北区征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作物类别 |
标 准 |
一类地区 |
二类地区 |
三类地区 |
蔬菜类
(含经济作物类) |
1760 |
1650 |
1540 |
粮食类 |
1430 |
1320 |
1210 |
说明:1.粮食类标准可按大春占60%,小春占40%划分;
2.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3.蔬菜类系指政府批准的专业蔬菜社,包括多种经营作物;
4.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及养鱼所有附属设施补偿。其具体划分为:鱼苗损失和养鱼一切设备补偿占40%,建池补偿占60%),其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附坎按同类构筑物补偿。
附表三:
渝北区征地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
等级 |
补偿单价 |
墙 体 |
房 盖 |
其 它 |
一类地区 |
二类地区 |
三类地区 |
砖混 |
甲 |
240 |
228 |
216 |
内外24墙或条石墙 |
钢筋砼 |
内外墙抹灰、磨石(地砖)楼地面、且外墙面为瓷砖、马赛克面,铝合金窗。 |
乙 |
228 |
216 |
204 |
内外24墙或条石墙 |
内外墙抹灰,瓜米石楼地面。 |
丙 |
216 |
204 |
192 |
24墙,部份穿斗或18墙或条石墙 |
内外墙抹灰,三合土楼地面。 |
砖木、
片石墙 |
甲 |
192 |
180 |
168 |
内外24墙或条石墙 |
小青瓦、木柃、木桷 |
室内外抹灰、望板、磨石(地砖)地面。 |
乙 |
180 |
168 |
156 |
内外24墙或条石墙 |
小青瓦、木柃(桷)、竹桷(柃) |
室内外抹灰、望板、三合土地面。 |
丙 |
168 |
156 |
144 |
内外24墙或条石墙或部份穿斗18墙或乱(片)石墙 |
小青瓦、竹柃、竹桷 |
室内抹灰、简易地面。 |
穿斗 |
甲 |
144 |
132 |
120 |
木板墙、双条墙、部份砖墙 |
小青瓦、木柃(桷)、竹桷(柃) |
室内抹灰、望板。 |
乙 |
132 |
120 |
108 |
部份木板墙 |
小青瓦、木柃(桷)、竹桷(柃) |
室内抹灰 |
丙 |
120 |
108 |
96 |
木桩、内外篾席夹壁 |
小青瓦、波瓦竹柃、竹桷 |
室内抹灰 |
土墙 |
甲 |
144 |
132 |
120 |
全土墙 |
小青瓦、木柃(桷) |
室内抹灰、望板、简易地面。 |
乙 |
132 |
120 |
108 |
全土墙 |
小青瓦、波瓦、木柃(桷)、竹桷(柃) |
室内抹灰、简易地面。 |
丙 |
120 |
108 |
96 |
全土墙 |
小青瓦、波瓦、竹柃、竹桷 |
部分内墙抹灰 |
简易 |
甲 |
96 |
84 |
72 |
单砖干垒、部份竹编 |
波瓦、油毡、草盖 |
|
乙 |
72 |
60 |
48 |
竹编 |
波瓦 |
|
丙 |
60 |
48 |
36 |
无墙、竹(木桩) |
油毡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30%计算补偿。
3.有墙无盖不能作房屋补偿,可按地坝、围墙结构补偿。
4.房屋结构的划分,一律以主体结构为主。如三面砖墙,一面土墙,按砖墙计算补偿;两面砖墙、两面土
墙,按砖、土墙各一半计算;其它情况类推。砖墙石棉瓦房屋补偿按砖木结构丙级标准执行。
5.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层,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6.凡缺少房屋补偿规定标准两项者,一律按所定类别标准降一级补偿。
7.补偿后的房屋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
附表四:
其它土地上成片栽种的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地区类别 |
补偿标准 |
一类地区 |
2420 |
二类地区 |
2200 |
三类地区 |
1980 |
附表五:
渝北区征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名称 |
规 格 |
单位 |
单 价(元) |
备 注 |
一类地区 |
二类地区 |
三类地区 |
果树 |
移栽嫁接苗 |
株 |
1.1 |
1 |
0.9 |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30元。 |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
22 |
20.9 |
19.8 |
直径4—7厘米 |
33 |
27.5 |
22 |
直径7—10厘米 |
55 |
49.5 |
44 |
直径10—13厘米 |
88 |
82.5 |
77 |
直径13—16厘米 |
121 |
115.5 |
110 |
香蕉
(芭蕉) |
新栽未结果 |
株 |
3.3 |
2.75 |
2.2 |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5—10株 |
窝 |
44 |
38.5 |
33 |
10—15株 |
窝 |
55 |
49.5 |
44 |
葡萄 |
新移栽苗 |
株 |
2.2 |
2 |
1.7 |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2元。 |
直径1—2厘米(含1厘米,下同) |
6.6 |
6.1 |
5.5 |
直径2—3厘米 |
11 |
10.5 |
9.9 |
直径3—4厘米 |
22 |
20.9 |
19.8 |
桑树 |
直径2厘米以下 |
株 |
2.2 |
2 |
1.7 |
一株主干分为多株支干的只能以一株计算,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6元。 |
直径2—5厘米(含2厘米,下同) |
5.5 |
5 |
4.4 |
直径5—8厘米 |
11 |
10.5 |
9.9 |
直径8—10厘米 |
22 |
20.9 |
19.8 |
杂树 |
直径3厘米以下 |
株 |
2.2 |
2 |
1.8 |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6元。 |
直径3—5厘米(含3厘米,下同) |
5.5 |
5 |
4.4 |
直径5—10厘米 |
9.9 |
8.8 |
7.7 |
直径10—15厘米 |
19.8 |
16.5 |
14.3 |
直径15—20厘米 |
33 |
28.6 |
25.3 |
干果树 |
干果树苗1厘米以下 |
株 |
7.7 |
7.7 |
7.7 |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2元。 |
直径在1-3厘米(含1厘米,下同) |
9.9 |
9.35 |
8.8 |
直径3-5厘米 |
13.2 |
12.1 |
11 |
直径5—10厘米 |
22 |
20.9 |
19.8 |
直径10—15厘米 |
33 |
31.9 |
30.8 |
慈竹杂竹等 |
小笼(20根以下) |
笼 |
44 |
38.5 |
33 |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大笼(21—40根)
大笼(21—40根) |
55 |
49.5 |
44 |
楠竹 |
直径5厘米以下 |
根 |
9.9 |
8.8 |
7.7 |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
直径5—10厘米(含5厘米,下同) |
16.5 |
15.4 |
14.3 |
直径10厘米以上 |
27.5 |
26.4 |
25.3 |
凤尾竹 |
小窝(20—30根) |
窝 |
14.3 |
13.2 |
12.1 |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大窝(30—50根)
大窝(30—50根) |
22 |
20.9 |
19.8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
窝 |
0.6 |
0.6 |
0.6 |
|
花木 |
木本花 |
株 |
3.3 |
3.3 |
3.3 |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
草本花 |
0.6 |
0.6 |
0.6 |
说明: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六:
渝北区征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 称 |
结 构 |
单位 |
单 价(元) |
备 注 |
一类
地区 |
二类
地区 |
三类
地区 |
堡坎围墙
(含鱼塘坎) |
条石(青砖)勾缝 |
M3 |
55 |
49.5 |
44 |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散水堡坎、土塘坎一律不予补偿。 |
条石干垒、片石勾缝 |
44 |
38.5 |
33 |
片石(青砖)干垒 |
49.5 |
44 |
38.5 |
土(土砖)围墙 |
6.6 |
5.5 |
4.4 |
道路 |
砼路面,厚10cm以上 |
M2 |
66 |
60.5 |
55 |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沥青表面处理 |
60.5 |
55 |
49.5 |
碎石(含条石)泥结路面 |
44 |
38.5 |
33 |
简易路面(机耕道) |
15.4 |
14.3 |
13.2 |
砖瓦、石砖窑
石灰窑 |
|
座 |
5500 |
4950 |
4400 |
废弃砖瓦窑、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
水井 |
条石 |
M3 |
55 |
49.5 |
44 |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全自动机井按半自动的2倍进行补偿(含水井的所有设施)。 |
水泥 |
33 |
27.5 |
22 |
简易 |
11 |
9.9 |
8.8 |
半自动机井 |
个 |
330 |
330 |
330 |
坟墓 |
单人 |
座 |
220 |
220 |
220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的按无坟主处理。 |
双人 |
330 |
330 |
330 |
地坝 |
石板 |
M2 |
6.6 |
6.1 |
5.5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未进行加工的自然石坝不予补偿。 |
水泥 |
11 |
9.9 |
8.8 |
三合土 |
5.5 |
5 |
4.4 |
土 |
2.2 |
2.2 |
2.2 |
粪池
贮水池 |
条石、坚石硬打 |
M3 |
38.5 |
33 |
27.5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粮仓按同类粪池进行补偿。 |
三合土、水泥(石谷子) |
11 |
9.9 |
8.8 |
土坑 |
5.5 |
4.4 |
3.3 |
水渠 |
条石、砖砌 |
M3 |
55 |
49.5 |
44 |
按内空体积进行计算,自然排放沟不予补偿。 |
片石、三合土 |
27.5 |
25.3 |
22 |
土渠 |
11 |
8.8 |
6.6 |
猪圈 |
|
间 |
66 |
55 |
44 |
|
预制场 |
予应力砼 |
M2 |
16.5 |
16.5 |
16.5 |
含一切附属设施,未经批准用地、擅自修建的不予补偿。 |
泥结碎石 |
8.8 |
8.8 |
8.8 |
石塘口 |
|
M2 |
5.5 |
5.5 |
5.5 |
征地时在生产、手续完善合法的。 |
灶、水缸(生活用) |
|
套 |
88 |
82.5 |
77 |
|
电杆 |
9米以上圆电杆 |
根 |
99 |
99 |
99 |
电杆、电线指镇(街道)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含表等设施补偿。 |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
55 |
55 |
55 |
电线 |
室外照明电线 |
米 |
1.1 |
1.1 |
1.1 |
动力电线 |
2.2 |
2.2 |
2.2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
米 |
2.2 |
2.2 |
2.2 |
不含市政管网。 |
钢架大棚 |
钢架薄膜 |
亩 |
3850 |
3850 |
3850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1元补偿。
2.补偿后的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
附表七:
渝北区征地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人均
土地面积
综合定额
补偿标准
地区
类别 |
小于或等于1.5亩 |
2亩 |
2.5亩 |
3亩 |
3.5亩 |
4亩 |
4.5亩 |
大于或等于5亩 |
一类地区 |
10000 |
8000 |
7000 |
6000 |
5500 |
5000 |
4700 |
4500 |
二类地区 |
8000 |
6500 |
5500 |
5000 |
4500 |
4200 |
4000 |
3800 |
三类地区 |
5500 |
4500 |
4000 |
3800 |
3500 |
3200 |
3000 |
2800 |
说明:1. 人均土地面积等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若在登记发
证后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实施部分征收的,则按批准征
地文件中已征面积予以核减)除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的在籍人数,
并按“四舍五入法”保留两位小数。
2. 人均土地面积在表列数据之间时,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区间
插入法计算。
3. 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等于实际征收土地面积乘以对应的综合
定额补偿标准。
4. 当人均土地面积不足0.7亩时按0.7亩计算补偿,人均土地面积大于
5亩时按5亩计算补偿。
5. 本表中的附着物指除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
地产权证的房屋以外的所有应补偿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