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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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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70%留成部分安排的项目。

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重点项目是指省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成规模开发的项目;示范项目是指省在土地开发整理中,为推动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所安排的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补助项目是指省对特定地区土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入库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达到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五)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争取最大综合效益;

(六)以省辖市为单位,“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多缴费,多安排”。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项目。负责项目入库、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入库申报、审核、实施、自查、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省对项目实行年度入库制度。

第六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情况,组织项目入库申报。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排序后,统一于每年2月底前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

申报项目原则上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

2.建设规模:

土地开发项目。丘陵山区4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平原地区6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

土地复垦项目。丘陵山区3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平原地区5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

土地整理项目。丘陵山区5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平原地区10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7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

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

4.示范项目的地理位置优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便于探索、实践土地开发整理的新经验、新技术。

(二)补助项目的申报条件

l.项目所在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受灾地区等欠发达地区的项目。

2.建设规模:丘陵山区10公顷以上,平原地区20公顷以上的项目。

3.资金:省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其余资金由各省辖市、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

(二)资金使用范围:符合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有关规定。

(三)投资额度:依据当地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实际情况进行投资测算,投资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预算标准。

(四)项目论证: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补助项目的论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其中涉及土地开发的应附有关批复文件。

(二)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论证意见和现场踏勘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实施前的土地权属状况以及项目实施后土地权属的调整方案。

(四)其它有关资料。

申报材料为文字图表材料4套。

 

第三章 项目审查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与预算下达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申报项目入库前,组织厅有关部门进行会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的投资规模超过150万元的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和评估,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专家评估意见,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并经厅研究通过的,纳入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投资规模在150万元以下的项目委托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与预算下达按《河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与预算,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委托具有被委托条件的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实施中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项目应实行招投标。招标活动在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项目的招投标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分别报项目承担单位审查,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后实施。

招投标人具有招标评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否则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监理。

第十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地方承担项目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质量标准和质量监督控制方案、工程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管理、权属管理、文件资料管理等。

第十八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建设规模、项目设计和资金预算。如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程序报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对于不涉及重大问题的,规划设计变更由项目承担单位核准,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前,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机关、名称、总投资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建设工期、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分别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种工作关系。

有项目的县(市、区)要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现场协调与调度制度,严格履行合同,并及时研究解决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有关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投资范围的控制情况、廉政建设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和中期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的结算。

项目验收内容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档案资料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

(一)自查。项目完成后,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自查,向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初验。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初验,将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终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省辖市初验情况,组织项目终验。其中,地方承担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委托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通过竣工验收的,颁发项目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通过依法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形成的新增耕地不得作为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项目成果的档案管理工作,对相关文件和资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重新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查明原因,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投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及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豫国土资发〔2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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