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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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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 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 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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