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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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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4日河北省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向资金使用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批复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按预算拨付资金,并对该项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后,其余部分百分之八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百分之二十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并优先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一)本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项目;
    (二)矿山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上有重大突破的勘查项目;
    (四)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勘查项目;
    (五)其他重点勘查项目。
    第八条  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行无偿使用,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的整顿、维护和矿产资源的各项开发保护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的部分,由使用单位按勘查项目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部门。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审定后,编制年度地质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专项拨款,由省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应当按编制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十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和所辖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预算草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全省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预算审批手续后,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逐级下拨。
    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自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能开采的。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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