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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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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0-09-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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