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8〕1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个人积累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2.测算表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防城港市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已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等有关待遇,余下土地再次被国家征用的,不再重复享受社会保障有关待遇。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
第四条 确定征地基准日期。征地基准日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或是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中申报,经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报所辖地派出所核查和经县(区、市)征地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报所在地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由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统一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三章 培训就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使用征地范围内土地的企业和单位,要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费)的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二)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大龄、享受低保、残疾、零就业家庭等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征》享受相关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各级政府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有关扶持政策,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四)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其子女就读技工学校或职业学校,在读期间,国家给予每人每年1500元的资金补贴。
(五)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采取一次性筹集积累的方式筹集,筹集积累期限共为15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按照土地收益“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区、市)级统筹。
第十条 统筹地财政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基金,用于支付养老保障金所出现的缺口。养老保障风险准备基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个人、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集体分担60%,财政分担40%。其中个人、集体的具体分担比例,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筹集标准,以被征地时的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一次性缴纳15年。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社会统筹保障金和个人账户保障金组成,财政补助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保障金,个人账户保障金由个人和集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构成。个人账户保障金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经统筹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账户养老保障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 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未满60周岁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障金中个人账户的本息后,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在已满60周岁、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障金中个人账户的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0倍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后,在城镇就业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计发基本养老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不足15年,且不愿续缴满15年及以上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及以上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中个人账户本息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同时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选择将其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中的个人账户积累部分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养老保障关系一律不转移,可以选择保留养老保障关系,待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以选择申请中途退保,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中个人账户积累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障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或灵活就业,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五年以上的,如其本人提出要求退出养老保障的书面申请,经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可以中途退出养老保障,在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中个人账户积累部分的本息后,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之后,继续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或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个人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财政补助资金部分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作为征用该土地的成本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抵缴的个人部分养老保障金先从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安置补助费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两项费用仍不足以支付的,不足以支付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金缴纳手续。办理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居民身份证》和《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统筹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根据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障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按如下两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集体在本办法执行前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尚未参加养老保障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地缴入统筹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集体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尚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入统筹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指定专户。
(三)财政部门在收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材料后,及时将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统筹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指定专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必须自本办法执行之日或征地基准日起一年之内,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金,逾期则不能享受财政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已转为从业城镇居民的,有单位的,随同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单位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城镇居民并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管理。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配备必要的经办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业务设备和经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与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并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财政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主要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农合医疗;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防城港市钢铁、核电项目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单位:岁、月
领取养老保障相对应的年龄 |
计 发 月 数 |
60 |
139 |
61 |
132 |
62 |
125 |
63 |
117 |
64 |
109 |
65 |
101 |
66 |
93 |
67 |
84 |
68 |
75 |
69 |
65 |
70 |
56 |
71 |
47 |
72 |
39 |
73 |
30 |
74 |
21 |
75 |
12 |
注:参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平均预测寿命75岁。
附件2
测 算 表
表一:按2007年社平工资60%,缴费比例20%,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障金测算
缴 费 基 数 |
缴费比例
(20%) |
缴 费 金 额 |
(按2007年全区社平的60%为基数) |
总 金 额 |
其 中 |
个人+集体占60% |
财政占40% |
1 |
2 |
3 |
4 |
5 |
1,095.00 |
20% |
39,420.00 |
23,652.00 |
15,768.00 |
表二:年满60岁,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待遇测算
基础养老保障金 |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 |
合 计 |
1 |
2 |
3 |
365.00 |
97.00 |
462.00 |
表格说明:
表一.1栏 = 2007年社平工资×60% (2007年社平工资为1824.8)
表一.3栏 =(2007年社平工资×60%)×缴费比例×15年×12月
表一.4栏 = 3栏×60%
表一.5栏 = 3栏×40%
表二.1栏 = 2007年社平工资×20%
表二.2栏 = 个人积累账户金(表一.4栏)×0.57÷139
表二.3栏 =表二.1栏+表二.2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