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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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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我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障各类建设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市公安局应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为每亩1600元。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原为耕地经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其他用途的土地),每亩16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每亩12800元;

    (三)征用集体建设用地,每亩16000元;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每亩8000元;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农用地,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每亩800元;

    (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各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产权不明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到位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标准为每亩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市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符合《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中产生。不包括此前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安置及养老的人员及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等。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核实后确定。

    第十九条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未成年的孤儿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直接与城市救济标准接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对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的被征地农民,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40元/月。到达第三年龄段时享受征地养老人员保养待遇。

    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征地养老人员纳入政府基本生活保障,按月享受保养金,保养金标准为170元/月。

保养金、生活补助费首先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养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镇(区)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救济条件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金坛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坛政发[2003]53号)、《关于批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征地撤组转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坛政发[2003]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并已实施补偿的用地,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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