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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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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政发〔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宝鸡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问题,做到先保后征,使被征地居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充分调动被征地居民参与和支持城镇化、工业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建设和谐奋进新宝鸡,根据国发[2006]31号、国办发[2006]29号、陕政办发[2007]8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审批保障方案时符合保障条件的本村(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组)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执行前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以及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不予列入。

  第三条 依据“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选择、可持续”及政府、集体、个人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做到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居民能接受。

  第四条 按照谁征地谁保障及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原则,足额提取和财政预算安排落实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征地时,通过收取“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提取“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等措施,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用地。

  第五条 采取预留三产用地,扶持创业就业,鼓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途径,统筹解决城市规划区内与区外、新征地与已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建立稳定可靠、科学合理、健全完善的长效保障制度和机制。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根据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特殊性,实行灵活多样、能适应不同需求的社会保障办法。被征地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招用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者,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集体可根据经济能力给予适当补助,财政按当年实际缴费金额的三分之一给予补贴,先缴后补,补贴不超过15年。新征地居民同时享受“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居民(男年满18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不满50周岁),也可先在农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参保缴费10年。参保时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全额缴纳,新征地居民可享受“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补助。参保后按照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复函》(陕劳社函[2007]322号)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政策为: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续费时,财政按当年实际缴费金额的三分之一给予补贴,先缴后补,到缴费满15年为止。

  第九条 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居民,参加“新农保”。年缴费标准不低于500元,可自愿多缴,按“新农保”有关规定享受财政缴费补贴(进口补)。新征地居民在按此缴费标准每年正常缴费前提下,同时享受“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补助,增加个人账户积累。

  参加“新农保”被征地居民,年满60周岁时,按“新农保”规定计发养老金,但基础养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确定。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在原60元基础上增加120元,达到180元。待遇随“新农保”待遇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县(区)财政可根据实际增加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条 被征地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被征地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仍为农业户籍者,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按规定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对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上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新征地村除按规定的“新农保”缴费标准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外,将每宗征地“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的70%计入个人账户。

  第三章 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实施征地时,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三产用地指标的前提下,按照市区10%,县城、工业园区、重点镇15%的比例,在规划的商业地段预留三产用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创业就业,实现自我保障。

  第十四条 把被征地居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乡就业服务体系,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居民,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登记手续,积极为其提供就业指导咨询、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居民就业超过50人和100人的,以当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100万元的贷款限额,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50%,由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该企业2年的贴息;对自主创业的个人给予最高不超过8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通过开发公益性等就业岗位给予安置。对生产经营性征地,征地单位要优先安置被征地居民就业。

  第十六条 将被征地居民纳入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就业创业培训范畴,享受就业和创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有就业创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组织开展免费就业创业培训,实现就业、自主创业。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时,在原有补偿安置费用基础上,新增加“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项目。增加标准相当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最低按每亩1万元),其中70%计入个人账户,作为被征地居民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助资金,其余30%作为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调剂使用。不论任何项目征地(包括公益性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都必须确保此项费用落实。

  第十八条 被征地居民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就业创业培训服务等所需“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来源:(一)每年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的20%,划入“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二)市、县(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足够资金,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需要。

  第十九条 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分级承担。金台、渭滨、陈仓区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地,财政各项补贴资金由市级承担90%、区级承担10%;其余县征地,财政各项补贴资金全部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为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制度长期稳定运行,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从第十八条规定提取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中留存5%的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未来支付风险和待遇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征地社会保障预存金制度。为了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真正做到先保后征。在征地报批时,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每宗征地社会保障方案前,将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第十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预存时暂按所征土地区域基准地价预算土地出让金收入)预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预存金未落实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上报征收土地。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市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协调解决存在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等日常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社会保障资金,促进其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其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征收前制定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时,要制定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方案,负责按照先预存后结转的办法,将每宗征地“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预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负责在土地出让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出让成交价和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核算结转土地出让金。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招拍挂后,未竟得土地使用权者,预存的有关费用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项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负责将每宗土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出让金收入的20%在到账当月划入专户,并做好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财政补贴资金预算、筹集、划转和监督工作。同时,要为农保管理工作机构足额安排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审核、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农保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凭预存金缴款凭证办理社会保障方案审核手续。社会保障预存金未划拨到位,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不得签署社会保障方案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此办法实施,市、县(区)财政部门都要先期足额筹集周转资金,作为落实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资金周转使用,以确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征地、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者,依规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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