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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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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新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
关于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6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重新修改后的《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北政办〔2008〕138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  北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在征地范围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
第六条  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辖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七条  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证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及养老保障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承担,个人和集体分担比例为70%,政府承担30%。其中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具体分担比例,由集体组织结合实际确定。
(二)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帐户。
(三)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高于我市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为前提,测算确定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积累金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来源:
(一)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缴纳;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三条  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需经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被征地农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积累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到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积累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七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养老保障积累金缴纳手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好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带被征地农民个人居民身份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登记材料原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好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在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3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门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拨付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个人和集体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集体直接将个人、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政府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在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申请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二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即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纳入北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统一管理。保险基金按照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管理,建立“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市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实施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政府应为各社区(村委)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专管人员,承办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参保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已参保人员的保险费征收工作和待遇发放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北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平台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政府年度出资计划数;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的补助资金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和人均耕地面积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调查认定;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合浦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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