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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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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张津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城镇范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年度实行具体方式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地区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行政管理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36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最高每户每月不得超过180元。

   第十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核拨。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数量、所需资金计划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政府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确认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租金核减制度。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租金核减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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