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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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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财政、土地、规划、建设和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积符合控制标准的普通住房,由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承租。

  租金核减是指:向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采取新增租金减收或免交的办法。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照前款筹措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每套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凡属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单列管理,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台帐、管理手册及租赁收缴卡等管理制度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后另行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筹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次性购房契税;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政府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初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补贴、配租或租金减免;

  (四)优抚对象、残疾人员家庭优先。

  第十三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交纳廉租住房的房租。租金核减由产权单位按核减后租金同承租人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旗县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廉租住房实施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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