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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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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芜政[2003]29号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芜湖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低保对象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市、区人民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市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保对象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各区人民政府新建、购置的廉租住房的所有权归各区人民政府;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除捐赠者有特别约定的外,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根据各区实际情况调剂分配使用。

第五条 新购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一室一厅3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45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市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有关税费的减免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四)直管公房困难居住户的拆迁补偿费;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兴建、筹集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020日前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区的预算予以审核,共同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

(三)已领取由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芜湖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审查完毕;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无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四)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方式:

(一)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首先安排城市建设拆迁户中的“双困户”;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每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基本租金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减免政策。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八条 配租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并建立廉租房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居住条件的,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

对符合腾退条件但立即迁出有困难的,经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基本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配租的家庭在办理完配租手续后,其原承租公房或自有私房的使用权原则上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充实廉租住房房源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四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建立廉租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基本租金标准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房,补交基本租金标准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房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年租金4-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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