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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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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济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五条 市建委对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经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给予保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规定比例;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数量编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二)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最后审核。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行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5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第十五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予以退还,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公告。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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