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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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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寻乌县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711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00八年七月十九日

 

 

 

 

 

 

 

寻乌县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完善廉租住房建设、配租、管理等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关于印发寻乌县2007-2010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寻府办字[2007]9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县人民政府为中心城区符合最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县房管局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县财政、建设、民政、国土、发改委(物价)、人劳保、税务、监察、公安、消防、城管、环保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置的旧住房;

(二)政府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    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净收益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县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廉租住房由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县房管局具体实施。新建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证件手续过程中,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收,属服务性收费的按其下限标准的50%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经举行听证会程序后,报县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县政府根据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家庭户主;

(二)申请家庭是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并且在200841之前连续领取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最低生活补贴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在本县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是县城规划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5周年以上(含5周年)的居民;

(五)无房或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政府规定的人均住房面积的(父母和子孙的私有住房、租住的直管公房,其面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军烈属、重残、孤老家庭和下岗人员,因县重点工程拆迁或受灾导致无房居住的特殊困难家庭,经县廉租住房审核小组审定后,享受优先权。

第十二条  县房管局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房源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廉租住房数量及申请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需要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政府所属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出具经县民政局当年审核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拆迁办出具的拆迁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四)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凭户口簿);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寻乌县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交给申请人填写。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应当组织人员调查核实,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第一次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寻乌县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一同将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归档装袋移送到当地政府;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商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受理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当地政府接到村(居)民委员会的移送材料后,会同县房管、民政等相关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再次核查(复审)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复审情况由当地政府进行第二次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寻乌县廉租住房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归档装袋移送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公示有异议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受理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接到移送材料后,7日内对廉租住房申请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进行第三次公示,经第三次公示无异议的,在《寻乌县廉租住房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予以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以上三次公示,每次公示的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九条  己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廉租住房安排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己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廉租住房安排数时,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

承租人确定后,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廉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第二十条  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后,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向申请家庭发放《寻乌县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寻乌县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当年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直接进行公示;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中,是无房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租金补贴,但如复审不符合廉租住房申租条件或在以后申租时中签,即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连续两期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第三次申租时该家庭仍符合申租条件的,可不参与摇号即优先安排。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的享受资格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申请人应当代表申请家庭与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续租申请,并如实填写好《续租申请表》。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续租申请15日内,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续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租赁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县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承租人搬离、迁出县城区或者购置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收回其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其所花费用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的维修责任,按寻乌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取消承租资格或调整承租面积的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可以责令腾退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得以承租住房的,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后,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县监察局应加强对廉租住房承租过程的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县房管局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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