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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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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发〔200653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化县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十三届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开化县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县城区内的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人口与住房面积相当的轮候配租制度,并采取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发改、物价、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的资金;

(四)县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金中扣除安置费后剩余部分提取的资金;

(五)县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收益部分提取的资金;

(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部分提取的资金;

(七)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部分提取的资金;

(八)城市住房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依法收回或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单位或个人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部门制订,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和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安排。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用地供应按照廉租住房用地供应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发改部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做好廉租住房建设的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供应等工作。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孤老、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证明(须交验原件);

(五)家庭成员推选申请人的书面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登记顺序,进入排队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和申请家庭实际情况,按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一)增配。申请人家庭有两对以上夫妻或家庭人员结构复杂,且增配居住面积在24平方米以上的,可以采取增配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套配。原住房腾退,另行分配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第二十二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自协议生效之月起定期发给补贴,由其自行租赁房屋。 

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自行租赁房屋的面积低于本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不重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为廉租住房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五)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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