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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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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安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18日经第五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县城建成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注:指绥东、绥西、绥南、绥北、南门、石斋、道周、东街、南街、北街、城西、城北、朝阳、油车、辕门等十五个社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漳浦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漳浦县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承担。
    县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本规定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廉租住房、收购的旧住房;
    (二)单位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县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县城区常住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绥安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绥安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建设局;
    (三)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四)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建设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漳浦房地产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漳浦房地产网公示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县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建设局申诉。
    第十九条 县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绥安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县建设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住房保障办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每年三至四月间向绥安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绥安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建设局。
    县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仿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建设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建设局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县住房保障办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9日颁布的《漳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浦政[2007]综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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