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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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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必须先办理租赁手续,方可进住使用。

  承租人从办理租赁手续之日起满一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出租单位则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权,另行分配。

  承租人终止使用房屋时,应提前声明或书面通知出租单位,并办理退租手续,按时交验房屋及设备。

  承租人对其租用或免租使用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改变使用性质或做其它处理。

  第二条 新辟生产营业用房及新建住宅的出租(拆迁安置户除外),执行市颁布的房屋租赁议价标准。

  第三条 承租单位经营性质未变启用新名称时,应向出租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原协议继续有效。

  承租人之间互换住房,出租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以支持。

  第四条 出租单位对其出租房屋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因失修、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出租单位应负责赔偿。

  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对所租房屋需要改建、扩建时,要申报出租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书,明确资金负担、产权归属、结算形式等有关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拖欠房租,除补交欠租外,按每逾期一天,加处欠租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单位除按规定收缴房租及其它欠款、追回违章所得、索赔损失外,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安排。并视其情节和态度对当事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抢占公房的;

  2.擅自将租用、免费使用的公房转租、转让、转借和私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3.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4.累计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

  5.擅自在公产院,楼间搭建房屋,以及从中牟利的;

  6.擅自对所租公房进行改建、扩建的;

  7.有其它严重违章行为的。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郊矿区、各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有房屋的出租,可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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