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宜良实际,制定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使用(以下简称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济独立核算的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小社。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依法报批前通过现状调查,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并共同确认。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提留、截留、挪用、拖欠和侵占。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一事一议”表决机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分配。在补偿费分配中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比例,可根据本地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社会福利等情况来决定,最低不少于10%。在本办法公布之日,征地补偿费尚未分配或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
第九条 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当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户核算。推行“村财乡管村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农村村民的社会保障,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一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应成立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管理。方案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收支情况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享受的原则,补偿给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者,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公示)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的,村集体必须在征用前用集体机动土地进行调补,按在册面积分给被征占农户,或者通过土地调整、土地流转、经济平衡等方式进行公开、公正调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涉及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良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