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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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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办案质量,加强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及时、准确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是指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集内部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会审,分一般案件会审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审。

  第四条  一般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为的案件。

  一般案件会审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或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召集内部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一)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三)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案件;

  (四)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案件;

  (六)案情复杂,调查人员对违法主体、违法性质、适用法律等难以定性的案件;

  (七)涉及的案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有重大不稳定因素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或有关领导批办及需公开曝光的案件;

  (九)其他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第六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主持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集体会审应在案件承办人员已经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并已形成调查报告和拟定处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会审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部、省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三)相关的立法、司法、行政解释;

  (四)相关的业务基础图件和资料;

  第九条  会审事项

  (一)本级国土资源部门立案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二)上级督办或交办需由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三)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条  会审内容

  (一)违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齐全;

  (四)行政处罚标准、幅度是否适当;

  (五)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责任人的处分建议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会审程序

  (一)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证据(包括图件、鉴定报告、现场勘测记录、评估报告、调查谈话笔录等),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意见作出说明,提出处理的依据和初步意见;

  (二)与会人员按照会审内容,就案情和处理意见展开讨论、分析;

  (三)会审主持人根据会审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

  2、违法事实、情节与证据需作进一步查实和补充的,由案件承办人员进一步核实情况,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提交下次会审会议再审;

  3、适用法律不准确,定性不准的,重新确定案件性质;

  4、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提交下次会审会议再审;

  5、会审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违法案件按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的,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  会审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或执法监察队伍具体负责组织,政策法规及所涉相关处室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并根据案情、处理建议和所涉处室的相关业务提出意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可邀请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会审。

  第十三条  会审中发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在重大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及时向本级纪检监察机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会审组织机构应指定专人做好会审会议记录。会审记录应当如实准确地记载会审人员发言的观点和内容,并形成会审会议纪要,经与会人员签字后,一并归卷存档。

  第十五条  案件会审应根据多数与会人员的意见,依法依规提出处罚意见和处理意见。如因特殊情况或在主要事实、违法性质等方面需改变会审意见的,应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后报厅(局)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处理)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按照厅(局)办公会议审定意见作出。

  未经过会审和审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案件集体会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露与会审事项相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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