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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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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参与、多元投入、统筹规划、用养并重、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是耕地保护主要责任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

  第九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与所占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它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及农田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保护措施,治理水土流失严重、沙(碱)质严重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采取财政措施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的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维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耕地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用下列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的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 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 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 测土配方施肥;

  (四) 水土流失防治;

  (五) 节水灌溉;

  (六) 深松与深翻;

  (七) 地膜覆盖;

  (八) 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 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方的耕地养护义务,耕地承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

  耕地承包方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履行养护义务,提高耕地地力等级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肥料、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二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现代耕作制度建立、新型农机具等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试验基地,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计划,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承担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承办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承担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鉴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承担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承担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鉴定和土壤恢复利用的监督管理,承担补充耕地的质量验收工作;

  (七)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经济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及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未依法赔偿的,对损坏耕作层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损坏田间基础设施的处以被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使用状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耕地质量评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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