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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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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但是,其中依法应当保密的部分除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并予以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推荐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工作的特殊需要,可以建议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推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小组由5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领域,分别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从相关领域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产生。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各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小组对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对参与评审的专家建立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下列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

  (一)保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的历史延续性;

  (二)维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场所不受破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订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给予有利于开展传承活动的其他支持;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活动,支持有利于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文学艺术创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企业等经营单位予以扶持,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和形成的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四)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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