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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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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1]8


各市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14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取土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
                                                        
00一年二月三日



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取土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取土用地。

    第三条 取土用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取土。取土用地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首先安排使用劣质耕地,丘陵地区提倡取土与平丘造地相结合。
   
(二)取土用地应当科学、合理,要按照取土区的地形、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范围。在耕地上取土的,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丘陵地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取深,但不得影响复耕;
   
(三)取土用地采取谁取土、谁复耕的原则。

    第四条 取土使用耕地的必须剥离30厘米耕作层的土壤,用于复耕回填。

    第五条 取土者应当边取土边复耕,在取土完毕后1个月内将取土区复耕完毕。取土使用耕地的,复耕后的耕地要达到取土前的质量水平。土地复垦的验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取土用地复耕的验收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在非耕地上取土的,复垦后的土地应当平整,不影响农民正常生产和生活;
   
(二)在耕地上取土的,耕地不能减少;30厘米耕作层土壤必须用复垦以保证耕地质量;土地平整,达到取土前耕作、水利等条件;不影响农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取土者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耕地取土的,取土用地者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土地复垦协议书》应载明复垦方式、复垦时间、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还应载明土地复垦费的标准、缴纳时间等。

    第九条 砖瓦窑取土应当按照该窑年产量,分次批准取土用地,每次最多批准一年的取土用地,对没有进行土地复垦又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或者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不批准新的取土用地。

    第十条 取土用地按照下列和权限报批:
   
(一)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土的,首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土用地属国有土地的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取土用地属集体所有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在非耕地上取土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取土用地者颁发《取土用地许可证》。

    第十一条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取土用地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取土用地申请;
   
(二)《取土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
   
(三)取土用地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
   
(四)《取土补偿合同》;
   
(五)取土所在位置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

第十二条 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取土用地的管理工作,保证取土用地能够及时复垦。对非法取土和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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