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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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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土资规[2009]3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晰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土地。临时用地范围应严格界定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场、弃渣()场、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是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三是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明确临时用地使用条件

 

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依法报批、合理使用的原则。要坚持节约用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要严格用途管制,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妨碍道路交通,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共设施。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适时按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用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需提供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3)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4)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5)勘测定界图(150011000)。

 

(二)审查报批。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三)缴纳费用。临时用地申请在批准前,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规定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若未获批准,及时退还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四)提供土地。用地批准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及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划定临时用地范围,向用地单位提供临时用地。

 

四、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被用地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偿,有关补偿内容应明确写入《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临时用地使用有收益的农用地的,补偿费用应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临时用地面积×影响年限×折算系数”进行确定。影响年限界定为临时用地经批准使用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折算系数用来修正生产能力恢复期间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三)临时用地占用建(构、附)着物的,其补偿可参照所在地征地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临时使用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五、严格临时用地监管

 

(一)认真落实土地复垦义务。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责任单位,要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和有关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有关费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复垦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标准、技术路线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业务指导,确保土地复垦任务落到实处,土地复垦竣工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土地复垦费。用地单位无条件组织土地复垦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其他单位实施复垦,土地复垦费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

 

(二)强化耕地保护。预制场、搅拌场等容易造成永久性破坏的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取土场应选址在荒山、荒坡等劣质地,合理设计控制取土深度,严禁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取土。弃(土)渣场不得占用耕地,要充分考虑永久性征收与临时用地相结合,合理划定弃(土)渣场范围。施工便道要与乡村规划道路相衔接,避免新占用土地尤其是耕地。因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开展“耕作层剥离”,及时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确实不能复垦为耕地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三)加强临时用地监督管理。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使用临时用地的,要依法查处。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改变临时用地用途、性质和位置的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依法查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复垦义务人及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没收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工作。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查、报批、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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