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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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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高新(七星)区和雁山区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基本生活待遇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久生计有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各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应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就业培训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七条 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任。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桂劳社发〔2008199号)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当地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方式。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由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城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与缴费标准挂钩,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区)级统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为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养老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不足部分自己缴纳;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年满7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仍需按在75周岁时的测算标准缴纳费用。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续费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记; 超过1年的,以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按复利计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确定的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缴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的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合并后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个人账户退保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为标准,按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金待遇调整机制,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定时调整养老金待遇。市、区政府按统筹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自治区有关政策,商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农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已属城镇居民从业人员的,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对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城镇居民并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各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政府应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工作。各城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相关部门拟定,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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