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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不能代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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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聊行终字第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6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聊城市湖西朝阳胡同。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01017日出生,汉族,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6346日出生,汉族,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北城墙路,系上诉人刘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聊城市卫育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XX,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XX,男,王任。

委托代理人:刘XX,该该中心储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X,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XX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聊城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8月,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中心向聊城市建设委员会递交拆迁申请,同时递交了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聊计投资函(2003)29号《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聊城市城市规划局(2003)聊规选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资料。2003910目聊城市建设委员会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聊拆许字(2003)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910日,聊城市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名人园北组团”项目的聊拆许字(2003)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拆迁东至孔繁森纪念馆、西至管道局、南至规划路,北至东昌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占地面积31000平方米,其中住宅占地面积17000平方米,许可拆迁期限自2003911日至20043l0目。200439日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续期至20041231日。原告刘XX的房屋即在上述许可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刘XX对该拆迁许可行为不服.于2005622日以聊城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0584日申请变更被告为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自20043l2日起,原属于聊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依法转移给被告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故原告刘XX对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此前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适格被告。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折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又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上五项资料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本案中,根据被告聊城市拆迁办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提交的聊计投资函[2003]29号“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材料,符合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被告聊城市拆迁办向第三人发放聊拆许字(2003)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聊城市拆迁办作出聊拆许字(2003)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五项条件,但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四此该拆迁许可行为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辩称: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聊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储备和经营的单位,该中心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建设,而是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国有土地进行招标拍卖,聊城市计划委员会的文件就是针对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进行储备作出的批复,该批复能够作为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取得项目批准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颁发,意味着城市规划部门对原审第三人项目用地的许可,与建设用地许可没有本质的区别。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是对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的许可,能够作为原审第三人进行土地储备的依据。拆迁方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原审第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拆迁补偿工作,这一事实证明原审第三人有足够的拆迁资金能力。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拆迁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愿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审查了原审卷宗,并传当事人到庭复核。首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为证明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向在法定期限内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2003815目的《拆迁申请》。证明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

2.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聊计投资函(2003)29号《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证明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原审第三人储备位于东昌西路以南、孔繁森纪念馆以西约70亩的土地一宗。

3、聊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聊规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聊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715日《关于下达拆迁储备土地的通知》。证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原审第三人对古楼办事处北关居委(即名人苑北组团)实施土地储备。

5、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安置方案*

6、中国建设银行200399日的进帐单(受理证明),证明第三人提供了补偿安置金。

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称,根据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和提交的资料,经审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为其颁发房屋折迁许可证的五项条件。上诉人刘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土地储备中心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资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个条件。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910目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许可范围内的包括上诉人刘XX的房屋已经拆除,部分国有土地权以拍卖的形式出让给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建设“名人苑北组团”住宅区,所建住宅向社会公众出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了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聊计投资函(2003)29号《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聊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聊规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聊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715日“关于下达折迁储备土地的通知》、《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资料,但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聊城市土地储备项目预备计划的函》是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并非是对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土地储备项目显然不是建设项目,因此,该函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行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聊城市城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2003)聊规字第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能认定为是建设用地规划可证件。聊城市国土资源局2003715日《关于下达折迁储备土地的通知》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此,根据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资料,不符合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聊城市折迁办根据上述资料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审第三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具体实施了房屋拆迁,且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以拍卖方式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住宅,向社会公众出售,为维护公共利益,该颁发折迁许可证行为的效力应予维续,不宜判决撤销,而宜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聊拆许字(2003)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O0元,均由被上诉人聊城市拆迁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公法

审判员 孙金昌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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